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翔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洪 俊民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乙○○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嫌隙。緣甲○○認丙○○與其他異性頻繁聯繫而心生不滿,竟攜帶金屬材質刀刃22公分、寬度6公分之鋒利西瓜刀1把(未扣案)夥同友人乙○○(當時尚不知甲○○帶刀),於民國111年6月18日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莊宗 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共同前往址設 屏東縣 ○○鄉○○路0段000○0號歐越小吃部(下稱歐越小吃部)。甲○○下車後看見丙○○在店內,明知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而脖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均係構造上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以質堅且銳利之刀刃砍傷他人,極易造成他人頭部嚴重傷害及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致丙○○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立即取出身上預藏之前述西瓜刀1把,衝入歐越小吃部內,丙○○因在櫃檯看見甲○○持西瓜刀朝其猛然靠近,遂躲進包廂中向客人求救(下稱A包廂)。詎乙○○雖見甲○○手持西瓜刀追趕丙○○,並無收刀或克制之舉,已預見甲○○即將傷害丙○○(但不知悉或無預見甲○○可能殺人),仍基於縱使甲○○傷害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與甲○○共同撞擊A包廂門數次後,使甲○○得以順利手持西瓜刀闖入A包廂內,乙○○亦隨之進入A包廂,甲○○基於前揭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西瓜刀朝丙○○頭部由上至下砍殺1下,致丙○○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之傷勢。丙○○當下流血不止並奪門而出,趁隙跑進其他包廂內躲藏(下稱B包廂)。甲○○竟仍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逐一打開包廂門在歐越小吃部內尋找丙○○,乙○○亦接續前開幫助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在歐越小吃部內共同尋找丙○○。俟乙○○於B包廂中找到丙○○後,竟告知手持西瓜刀之甲○○丙○○所在位置,乙○○以腳踢踹B包廂,並與甲○○共同闖入B包廂內,甲○○復承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丙○○之肩頸部揮砍1下,致丙○○受有右肩撕裂傷3公分、7公分、6.5公分、16公分等傷勢。丙○○復趁隙自B包廂奪門而出,又再度逃竄躲入A包廂,甲○○仍承前殺人犯意衝入A包廂中,不停追擊、砍殺丙○○。經丙○○自包廂跑出試圖逃跑至店門口,惟遭甲○○在門口攔下,丙○○、甲○○2人在歐越小吃部大廳對峙,甲○○仍不願停止,持刀繼續拉扯及砍殺丙○○,並對丙○○咆嘯。乙○○見丙○○血流不止,才知甲○○可能殺害丙○○,遂伸手拉甲○○之左手作勢阻擋,甲○○仍以右手持刀朝丙○○左肩頸方向揮砍1下,致丙○○受有左肩至鎖骨之撕裂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勢。嗣經歐越小吃部老闆 洪祐麒 、乙○○阻止後,丙○○藉機逃出歐越小吃部,並立刻向警察求救,經警送往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1年度偵字第8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10頁,本院卷一第49至52、137、141至142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當日遭被告甲○○持刀械攻擊過程甚明(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遭被告甲○○持西瓜刀砍殺、追擊,其亦參與在歐越小吃部各個包廂找尋告訴人等情(見警卷第5至7、9至11頁,偵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證人即在場之小吃部經理洪祐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8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歐越小吃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9頁)。就告訴人遭被告甲○○砍殺追擊後,受有右肩撕裂傷3公分、7公分、6.5公分、16公分;左肩至鎖骨撕裂傷10公分、2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等傷勢,有告訴人丙○○傷勢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4至55頁,他卷第23至24、25頁)。此外,並有111年6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歐越小吃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警卷第50至53頁),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依前揭證人丙○○、洪祐麒及被告乙○○之證述、陳述及
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甲○○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與甲○○共同前往
本案歐越小吃部,並在小吃部內協助甲○○找尋告訴人躲藏之包廂及以腳踢踹包廂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邀我一起去找丙○○,甲○○與丙○○感情糾紛已經分分合合太多次了,我沒有過問,我以為他們和好。甲○○用腳踢踹包廂門時,手上就拿著西瓜刀,我不知道甲○○把西瓜刀帶出來,我當時以為甲○○是要嚇嚇丙○○而已,殊不知甲○○踹開包廂門,就拿著西瓜刀砍丙○○。我當時跟著去歐越小吃部只是要找丙○○,希望他們2人能好好談事情,對於甲○○砍殺丙○○事先並不知情,如果我當時沒有去的話就沒有人可以阻止甲○○了,我真的沒有幫助傷害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25至1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乙○○對於甲○○帶刀去找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被告乙○○雖有幫忙推門進入包廂,但期間一直拉甲○○的手阻擋其對告訴人之攻擊,可見被告乙○○沒有幫助傷害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有關本案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甲○○持西瓜刀揮砍頭部
及脖頸部、追擊,而被告乙○○幫助甲○○在各個包廂翻找告訴人,及以腳踢踹、以身體衝撞包廂門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卷證頁碼同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證頁碼同前)大致相符,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在歐越小吃部內協助甲○○找尋丙○○,並在找到後以腳踢踹、以身體衝撞包廂門,使甲○○得以如願找到丙○○並下手實施前開攻擊行為,其客觀上確實對甲○○資以助力。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經查: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他人犯罪於實行前或進行中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者,為幫助犯。倘已有事證足認在場之人與實行加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自應依刑法正犯、幫助犯規定論處。
⒉自甲○○租屋處至歐越小吃部之過程以觀,被告乙○○對於甲○○
攜帶西瓜刀乙情並不知悉,此時尚無從推論有幫助傷害之犯意: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過去甲○○租屋處聊天,
我並不清楚甲○○已經喝了很多酒,後來甲○○突然邀我去 萬丹 喝酒,我聽到萬丹就知道他是要去找告訴人,甲○○說車叫好了,我不疑有他就跟他去。我在租屋處時就有看到西瓜刀,出發前甲○○叫我下樓先跟司機說等一下,我就去車上等他,後來他下樓可能把西瓜刀藏在後背,所以他下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就其自甲○○住處乘車至歐越小吃部途中,並未看見甲○○攜帶西瓜刀乙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歷次供述,均屬一致。
⑵又證人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莊宗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是白牌車司機,我平常都在大寮那邊開車,只有認識的人會叫我的車子。111年6月18日3時許那天,甲○○和他朋友2人一起上車,我沒有看到甲○○帶刀,我只有看到他帶小背包。
當時載他們到歐越小吃部後,我在車上等他們,不知道店內發生什麼事,因為當天光線很暗,甲○○出來的時候,我只有看到他手上有拿白色的東西。我沒有看到當時一起去的男子(即被告乙○○)手上持有兇器、也沒有看到他參與殺害被害人。我只記得回程甲○○有說「臭婊子、臭 機拜 (台語)」。
甲○○在去程很安靜,回程時就一直在罵。我一直到了回程,都不知道甲○○他們在那邊發生何事,是事發後警方來找我,我才知道甲○○有在那邊砍人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83至185頁)。稽之證人莊宗諭前揭證述,核與被告乙○○陳稱其與甲○○前往歐越小吃部途中並未見到西瓜刀等情相符,又證人莊宗諭不認識被告乙○○,且與被告2人間均無仇隙(見警卷第16背面至17頁),是證人莊宗諭自無橫加設詞攀誣被告乙○○、甲○○之理,且甲○○在車程中亦未與被告乙○○商討如何傷害、殺害告訴人。循此,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甲○○一同乘車前往歐越小吃部前,僅於甲○○租屋處看見西瓜刀1把,而在乘車途中,並不知悉甲○○攜帶西瓜刀等節,應堪認定。
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乙○○到歐
越小吃部時,乙○○有看到我攜帶西瓜刀,乙○○有看到我將西瓜刀放在褲子旁。我在前往歐越小吃部時,沒有告知被告乙○○帶刀用途,被告乙○○也沒有問我為何帶刀,而我刀子放在褲子旁邊,所以計程車上的乘客是可以看得出來我有攜帶西瓜刀,但我太不記得我放置刀子的位置是靠近乙○○那側還是另一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惟單憑證人甲○○上開供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乙○○在計程車上已知甲○○攜帶西瓜刀前往歐越小吃部。尚難逕認被告乙○○陪同甲○○前往歐越小吃部找告訴人,已有幫助傷害之犯意。
⒊自被告乙○○在歐越小吃部內協尋告訴人及踢踹、撞門及案發
當下之情狀觀之,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乙○○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2022年(即111年)6月18日3時35分許,與甲○○乘事實欄所載之計程車抵達歐越小吃部,甲○○走進大門時,身體微左側抽出西瓜刀,持西瓜刀衝向告訴人。被告乙○○跟隨在其後至告訴人所躲藏之A包廂外,復抬起左腳踹門、用身體推門,與甲○○合力將門撞開。於同日3時36分許,甲○○持刀闖入A包廂,隨後即見告訴人右手捂著頭跑出並躲至B包廂內,甲○○見狀緊追在後而被告乙○○則抓住甲○○右手。在告訴人躲藏期間,被告乙○○與甲○○於歐越小吃部內四處找尋告訴人,俟被告乙○○察覺告訴人躲於B包廂後,以左腳踢踹包廂門,並與甲○○共同開門進入B包廂。而告訴人見狀復從B包廂逃出,再次跑入A包廂內,然甲○○手持西瓜刀緊隨在後,被告乙○○亦趕忙至甲○○及告訴人其等2人所在之A包廂,於畫面中左手略有抬起。嗣於甲○○與告訴人在歐越小吃部門口及大廳對峙時,被告乙○○在畫面中均試圖拉甲○○之手。至同日3時38分39秒許,甲○○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左肩頸揮砍後,被告乙○○推開甲○○,並以身體站在甲○○與告訴人之間,阻擋甲○○繼續砍殺告訴人。告訴人趁隙離開現場後,被告乙○○陪同甲○○、小吃部經理洪祐麒在歐越小吃部外交談及查看,隨後被告2人即乘車離開。(見本院卷一第198、209至230頁之勘驗筆錄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⑵而本案被告甲○○所持用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經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西瓜刀之握柄和刀刃總長合計共38公分、刀刃22公分、寬度6公分,為金屬材質,平常用以切水果、質堅鋒利等情,有本院請甲○○當庭操作量尺操作量測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⑶觀諸上揭被告乙○○陪同甲○○前往歐越小吃部找告訴人,並因
告訴人見甲○○拔刀向其揮舞,遂躲藏於事實欄所載之A、B包廂內,被告乙○○便在歐越小吃部內協助甲○○找尋告訴人,並在找到告訴人後旋以腳踢踹、以身體衝撞包廂之門,使甲○○得以如願找到告訴人,其客觀上確實對甲○○資以助力。而被告乙○○乘車時雖不知悉甲○○攜帶西瓜刀,然其在抵達歐越小吃部後,即見甲○○取出刀刃長達22公分、質堅且銳、金屬材質之西瓜刀朝告訴人猛然靠近,難認被告乙○○無從預見甲○○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結果。被告乙○○雖辯稱:其認為甲○○只是要和告訴人談論事情,之所以攜帶西瓜刀談事情,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若甲○○僅係單純找告訴人就感情乙事談判,衡情並無必要攜帶刀械。而攜帶刀械前往,若談判未果,於過程中易發生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參酌被告乙○○高中畢業、於案發當時已40餘歲,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乙○○明知甲○○對告訴人因感情問題,心有不滿,復於甫下車進入歐越小吃部之際,便持西瓜刀朝告訴人猛衝,見告訴人躲入包廂,復施予暴力踹門及撞門,強行闖入告訴人所在包廂,並無收刀或克制之舉,自應已預見甲○○可能傷害告訴人。而甲○○第一次追擊告訴人至A包廂,並持刀朝告訴人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捂著頭部向外逃竄後,仍未阻止甲○○找尋告訴人或阻擋其攻擊行為,且隨之往告訴人逃逸方向移動,過程中尚對甲○○指引方向,期間雖有幾次以手拉住甲○○之行舉,然未見其有明確採取任何阻止甲○○繼續攻擊對方之舉動,不但始終跟隨且客觀上提供有形助力。綜觀全案併佐以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歷時約4分鐘左右之過程中,甲○○顯有可能動手之意,並非單純與告訴人談判,是被告乙○○既已預見甲○○有可能使用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仍予以幫助,自有幫助傷害之故意。則被告乙○○雖未下手實施揮砍行為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但其上開所為對於加害方提供助力,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就此被告乙○○應負幫助傷害之罪責。綜此,被告乙○○辯稱其對於甲○○要砍丙○○並不知情,沒有加害丙○○的意思,而無幫助傷害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⑷綜上,自被告乙○○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案發當下之情狀觀之,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幫助甲○○傷害丙○○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殺人之主觀犯意,進
而協助被告甲○○找尋及使之得以下手攻擊告訴人,從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犯嫌。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案中主要資以助力者,為在歐越小吃部內協助
甲○○找尋告訴人、指出告訴人所在位置,並共同踹門、撞門,使甲○○得以強行闖入包廂。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幫助殺人犯行,其推論理由係在於被告乙○○既已見甲○○手持西瓜刀找告訴人,告訴人復明顯害怕及不願見到甲○○而躲進包廂,仍幫忙踹開包廂門,導致告訴人遭甲○○砍傷頭部,應已血流如注,仍未報警或阻止甲○○,接續幫忙找出、指出告訴人所在包廂,因認被告乙○○所犯係幫助殺人之犯行。
⒉然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乙○○來我租屋
處陪我喝酒聊天,有聊到丙○○的事情,但我不太記得內容,我當時喝得很醉,詳細過程我不太記得。我和被告乙○○是在丙○○店裡遇到,當時我已經和丙○○在交往了,因為他們是朋友,所以丙○○介紹我認識。在歐越小吃部過程中,被告乙○○有口頭和用手阻擋我,要我不要對丙○○攻擊,我是看監視器畫面時,才知道我要打丙○○時,被告乙○○有跑出來擋,他有去拉我的手,但我不記得是拉我哪一隻手。我沒有要求被告乙○○幫我找丙○○在哪個包廂、幫忙撞門,但除此之外,被告乙○○當時沒有幫我做什麼事情、我也沒有聽到他要丙○○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靠近門口,看到有人來,以為是客人要進來,結果甲○○一看到我,就拿刀子出來要殺我,我就跑走,躲到包廂裡面,場面很混亂,甲○○什麼時候砍我頭部我也不知道,我流血之後才知道。後來我跑去別的包廂躲起來,躲藏時一直有人踹門。當時有2個人在踹門,我很確定有2人是因為甲○○和他的朋友「俊民」有講話。在歐越小吃部時,被告乙○○和甲○○一起踹門到第一個包廂找我,而甲○○持刀砍我第1下時,我沒有印象被告乙○○在做什麼,在我躲藏到第二個包廂時,有聽到被告2人四處找我,後來甲○○把我拉出來,就砍我靠近脖子處,那時候我已經站不穩了,被告乙○○看到我流了很多血,就阻擋甲○○,並說不要再砍了。當時他口頭制止,也有拉甲○○持刀的手。我不清楚被告乙○○當時有沒有受傷、有無做其他阻擋甲○○之動作或叫我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就被告乙○○在歐越小吃部內幫忙找尋告訴人及撞門乙情,並於嗣後見告訴人流血不止,而阻止甲○○繼續砍殺告訴人等節,互核相符。
⒋循此,被告乙○○係因聽聞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偕同甲○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歐越小吃部而為本案犯行。且證人丙○○前於111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與甲○○先前是男女朋友,我們分分合合很多次,乙○○有幫忙阻止甲○○,他有叫甲○○不要再攻擊我等語甚明(見偵卷181至182頁),後於112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是客人,算是朋友,我先認識乙○○,後來才認識甲○○,大家在店裡聊天認識,甲○○是我之前的男朋友。甲○○在砍我過程中的「後面」,乙○○看我流了很多血,就有阻擋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既自承:丙○○一開始看到甲○○衝進去,她馬上躲進客人包廂,甲○○用腳踹門時即手持西瓜刀,我當時以為甲○○是要嚇嚇丙○○而已,殊不知甲○○踹開包廂後,旋持西瓜刀砍殺丙○○。我在現場擋甲○○不要繼續砍殺丙○○,叫甲○○事情好好說,我知道他們是感情的糾紛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足見本案衝突起因,乃男女朋友間感情糾紛所生不滿而起。而被告乙○○與兩方均相互認識,無何長久之深仇嫌隙,僅係偶然受甲○○邀請而陪同其到場,據前各情,參互以觀,難認被告乙○○有幫助一方殺害另一方之動機及必要。又依前述案發下客觀情形及證人甲○○、丙○○之證述,可見被告乙○○確有以口頭制止、並以手拉、身體阻隔等方式阻止甲○○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可見被告乙○○無意殺害告訴人或幫助甲○○殺害告訴人。承前所述,被告乙○○並不知情甲○○攜帶西瓜刀至歐越小吃部,於乘車期間亦無證據證明甲○○有與被告乙○○謀議如何殺人,嗣於抵達後方見甲○○取出預藏之西瓜刀衝向告訴人。是依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被告乙○○事前有與甲○○謀議殺人或事中參與殺人犯行之犯意聯絡。
⒌綜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乙○○協助找人、踹門等行為,逕認其明知或得以預見被告甲○○當日是要取人性命,且被告甲○○下手殺害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乙○○亦未參與聯手,被告甲○○為殺人行為,實非被告乙○○可得預期之狀況,此非被告乙○○幫助所認識之範圍。是以被告乙○○雖對於傷害犯行有所預見,然其對殺人犯行並無認識,而殺人結果又當然包含傷害之情形,則被告乙○○所應負責任,以與被告甲○○有同一認識之傷害事實為限,且因被告乙○○並無實際參與實行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其本意顯無將他人傷害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意,故應僅論以幫助傷害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殺人犯意,自不能遽論其幫助殺人罪,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殺人未遂犯行,及被告乙○○確有幫助甲○○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㈠查被告甲○○持未扣案之西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
揮砍,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幫助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前揭所為成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1頁),由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部分㈠被告甲○○接續朝告訴人揮砍(至少3刀)之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顯係基於一殺人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乙○○幫助手持西瓜刀之被告甲○○找尋告訴人所藏匿包廂
、協助撞開包廂門之所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亦顯係基於同一幫助傷害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幫助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甲○○⒈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甲○○本身有罹患
憂鬱症和躁鬱症之病史,有自殘之行為,並自108年間開始在屏東署立醫院精神科就醫,請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相關病史、前科(犯罪史)、物質濫用史與本次精神鑑定相關狀態、心理衡鑑等資料診斷:被鑑定人(即被告甲○○)自110年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初診,當時主要症狀有:近5年失眠、脾氣暴躁,疲倦、緊繃、心悸,有自傷行為,飲酒習慣,但否認有自殺意念,也無重鬱發作或躁鬱發作,該次診斷為「F41.8其他特定的焦慮症、F51.09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被鑑定人上述之脾氣暴躁、疲倦、緊繃、心悸及失眠皆為焦慮症常見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但卻不完全符合任何的焦慮症診斷類別,故合於「其他特定的焦慮症」之診斷。此外,由於被鑑定人亦有多種物質使用史,近1年亦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中度」之診斷。而其案發前半年僅偶爾會有心情不好、失眠、食慾不振,但沒有影響到體力和精神,對於被害人的想法會有「被當玩具、想藉由自傷、自殺的行為報復傷害她」的想法。綜上,被鑑定人並不符合鬱症或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而就智力方面,鑑定人基於被鑑定人之生活史、教育史、工作史、疾病史及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施測時之精神情態,較傾向認定被鑑定人為「邊緣性智力」。而綜合相關證據及徵象顯示,被鑑定人自陳涉案當天喝太醉,記不得有拿刀砍被害人,但此記憶損失程度似在訴訟不同時點有不同描述,於警詢中可指出自己打電話叫車、知道陪同之朋友身分,知道前往犯案地點及犯案目的,並能大致詳述整個犯案過程,乃至犯案後如何逃逸及處理兇器及當天衣褲。復於偵查中陳稱:不清楚後面的事,也不記得乙○○有無拉他,然仍知悉自己有喝酒,有拿西瓜刀以及西瓜刀的由來,並能對計程車司機說等會還要坐車回去,請他在那邊等,以及男老闆和乙○○阻止他等節。據此,被鑑定人犯行時並未達到完全失憶,亦非說謊或掩飾,此種表現可能是酒精的確對被鑑定人的逆行性或順行性記憶造成部分損害,然不等同於行為人在記憶空白的片段無意識及知覺能力,僅是受酒精影響,隔天難以回憶昨天發生過的事。綜而言之,就精神醫學之角度,綜合鑑定評估資料、卷證筆錄及臨床經驗來看,被鑑定人雖經診斷有數種精神障礙,但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未受精神障礙影響達致顯著降低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2月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344號函暨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405頁)。⑵故審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同案被告乙○○證述其於案發當下
與被告甲○○對話及互動情形、本案經過、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之供述等情,本院認案發時被告甲○○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其為情所困始肇致本案犯行,審酌告訴人身體目前已痊癒,實體上損害相對輕微,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案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依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考量被告甲○○因吃醋、感情糾紛,即持刀刃長達22公分且尖銳之西瓜刀,著手殺人而不遂,而告訴人迄今仍相當害怕被告甲○○,於調解後甚而向告訴代理人表示不願再接受與被告甲○○及其家人有關之訊息,足見被告甲○○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戕害亦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其犯行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使考量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意願等節,本件仍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乙○○
被告乙○○本於主觀上認知甲○○有傷害之意思,仍應允其所請跟隨甲○○,並協助撞門及告知甲○○告訴人所在包廂而幫助甲○○遂其傷人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因感情因素時有爭執與衝突,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為普通朋友關係、素無仇怨,被告甲○○因對告訴人與異性聯繫遂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率然持家中之西瓜刀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並朝告訴人頭部、脖頸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經救治始倖免於死,其力道甚猛,手段甚為危險,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恐懼,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乙○○僅為幫助甲○○與告訴人談感情糾紛,陪同其前往歐越小吃部並協助其翻找各包廂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乙○○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此外,本件殺人未遂犯行雖得依未遂規定減刑,然被告甲○○未繼續犯行係因丙○○呼救而經小吃部老闆洪祐麒、被告乙○○之介入而屬障礙未遂,故此部分減刑幅度不應過大。而被告甲○○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另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痊癒,然因被告甲○○持刀砍殺之行為,造成其心理上受到影響,不敢面對人群,現無業在家育兒,於調解過程中,甲○○家屬試著聯絡告訴人,但告訴人接到對方電話深感驚懼,並希望不要再有其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使告訴人之身心、生活層面均產生重大變化,堪認被告甲○○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另參酌被告甲○○、乙○○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等節均殊值非議,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惟念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和)解,就金額部分雖有共識,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甲○○分期給付,並希望被告乙○○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悛悔之意。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本案前並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毒品犯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39至41頁)可佐;末衡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車禍無業,經濟來源是由母親供應生活費,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金均為外包商工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2人之辯護人、被告甲○○、乙○○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購買取得之物,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