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183號聲請人即被告 程書安 (原名 程秀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98年度易字第218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書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七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書安(下稱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83號傷害案件之被告,聲請付與地院卷、高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又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83號傷害案件之被告,而該案經上訴後,於民國99年4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緩刑宣告經撤銷,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案件並非於審判中。而本件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付與地院卷、高院卷全部等語,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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