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豪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被告潘施宏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許淵耀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陳榮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 王利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振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
二、潘施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淵耀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四、陳榮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利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王振豪係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匠公司)中正廠冷凍倉庫管理組長,潘施宏係強匠公司貨車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振豪、潘施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8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間,與其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不符,應予更正)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在強匠公司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工廠,利用出貨之機會,將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而未入帳之棒腿、骨腿、棒丁、去骨腿排等商品(下稱商品),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夾帶至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出廠,並由潘施宏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以每箱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箱數之商品予鴻好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淵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箱數之商品予上論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論公司)司機陳榮裕;販售7次至8次,每次5箱至70箱之商品予泰衍國際有限公司司機王利安。
許淵耀、陳榮裕、王利安則分別明知王振豪、潘施宏所業務侵占之強匠公司商品為贓物,仍各自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許淵耀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以前述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箱數之商品;陳榮裕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前述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箱數之商品;王利安接續於於108年年中某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以前述價格,購買7次至8次,每次5箱至70箱之商品。嗣經強匠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報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賴俊傑 搬運贓物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陳榮裕、王利安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賴俊傑、許淵耀、陳榮裕、王利安於調詢、偵查,證人即強匠公司經理 葉靝文 、上論公司負責人 林信志 於調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被告許淵耀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採證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製作之統計表、強匠公司中正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強匠公司出貨單、強匠公司提出之蒐證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195號函及所附寄收件資料、109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寄收件資料,被告潘施宏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採證結果、被告王振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且被告王振豪、潘施宏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參考上述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㈡核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許淵耀、陳榮裕、王利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5人於前述期間之數次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王振豪、潘施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爰審酌被告王振豪、潘施宏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強匠公司商品,致強匠公司受有大額損失;被告許淵耀、陳榮裕、王利安因貪圖利益,故買贓物,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皆坦承犯行,且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王振豪、許淵耀、王利安均已與強匠公司達成調解,被告許淵耀、王利安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7、447頁);被告潘施宏、陳榮裕迄未與強匠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29、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利安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陳榮裕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35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始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陳榮裕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輕,併此敘明。
㈥被告王振豪、許淵耀、王利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均已與強匠公司達成調解,強匠公司亦同意宣告緩刑,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振豪緩刑4年;被告許淵耀緩刑3年;被告王利安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王振豪、許淵耀、王利安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振豪、許淵耀、王利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潘施宏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許淵耀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施宏、許淵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0頁),並有被告許淵耀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採證結果在卷可查(證據卷二第15至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所業務侵占之商品贓物,係經以每箱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出售後,再將所得款項平分,業據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於調詢中供述明確(證據卷一第4、8、27、40頁)。然因本案業務侵占之商品贓物數量龐大,各箱商品之實際內容物為何及其價值多寡未臻明確,倘逐筆計算實屬過於繁複,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故被告王振豪、潘施宏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⑴①被告許淵耀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6,141箱;②被告陳榮裕部
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0,143箱;③被告王利安部分,以販售7次,每次37.5箱之方式估算為262.5箱(計算式:7*37.5=26
2.5)。準此,經估算後箱數共計16546.5箱(計算式:6,141+10,143+262.5=16,546.5)。
⑵考量被告王振豪、潘施宏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均無意見(本
院卷第275頁),爰參酌強匠公司出貨單所載之商品單價(證據卷二第75、77、79至80頁)及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所出售之價格,以每箱450元估算,16546.5箱之價值共計7,445,925元(計算式:16,546.5*450=7,445,925)。
⑶經平分後,被告王振豪、潘施宏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722,962
元(計算式:7,445,925/2≒3,722,96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被告許淵耀、陳榮裕、王利安之犯罪所得,本應為所故買之商品贓物,然被告許淵耀、王利安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於前述同一理由,爰以估算認定之,估算方式亦如前述。從而,①被告許淵耀之犯罪所得為2,763,450元(計算式:6,141*450=2,763,450);②被告陳榮裕之犯罪所得為4,564,350元(計算式:10,143*450=4,564,350);③被告王利安之犯罪所得為118,125元(計算式:262.5*450=118,125)。至被告陳榮裕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陳榮裕僅係替其表哥「 張榮泰 」向潘施宏訂購,「張榮泰」再給陳榮裕每箱100至150元之報酬,故犯罪所得應以每箱100至15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87、348至351頁),惟卷內並無「張榮泰」之供述或相關證據資料,無從核實,且以每箱100至150元計算,實屬過低,故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3.綜此,被告王振豪之犯罪所得為3,722,962元,且被告王振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扣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203,100元,有前揭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儲字第1090294725號函在卷可查(證據卷二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王振豪之犯罪所得3,722,962元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振豪雖與強匠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因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實際賠償,故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倘若被告王振豪日後確有賠償,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計算扣除即可,對被告王振豪權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又被告潘施宏之犯罪所得為3,722,962元;被告陳榮裕之犯罪所得為4,564,350元,且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淵耀之犯罪所得為2,763,450元;被告王利安之犯罪所得為118,125元,然因被告許淵耀與強匠公司業以2,763,450元達成調解;被告王利安與強匠公司業以150,000元達成調解,且皆已履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許淵耀、王利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無其他沒收之規定,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表一:(被告許淵耀故買贓物部分)編號日期箱數1108年3月3日502108年3月6日403108年3月7日504108年3月13日555108年3月17日206108年3月20日557108年3月22日208108年3月25日309108年3月28日5010108年3月31日8511108年4月14日11512108年4月17日6013108年4月21日4514108年4月23日10015108年4月28日2016108年5月2日4017108年5月5日3018108年5月8日4519108年5月12日3020108年5月15日4021108年5月19日4022108年5月20日3523108年5月22日5024108年5月24日4025108年5月27日526108年5月29日5027108年6月2日2028108年6月5日4029108年6月9日4030108年6月12日5531108年6月16日5532108年6月23日4533108年6月26日2034108年6月30日4535108年7月3日3536108年7月5日8037108年7月10日5538108年7月17日7539108年7月21日5040108年7月24日6541108年7月31日4542108年8月18日4043108年8月21日5544108年8月22日545108年8月25日5546108年8月26日547108年8月28日3048108年9月1日1049108年9月16日7050108年9月18日1051108年9月19日1052108年9月22日4553108年9月30日6554108年10月6日6055108年10月13日8056108年10月16日5057108年10月17日1058108年10月20日6059108年10月23日3060108年10月27日5061108年10月30日4562108年11月3日4563108年11月6日4064108年11月10日6565108年11月13日4066108年11月14日467108年11月17日5568108年11月20日6069108年11月24日3070108年11月25日1071108年11月27日5572108年12月1日7573108年12月4日7074108年12月8日8075108年12月11日6076108年12月15日6077108年12月18日5078108年12月22日4079108年12月25日7580108年12月29日5081108年12月30日1082109年1月1日3083109年1月5日8584109年1月8日5585109年1月12日10586109年1月15日4087109年1月29日11588109年2月2日5589109年2月5日6590109年2月9日7591109年2月12日7092109年2月16日4093109年2月19日4094109年2月24日4595109年2月26日5596109年3月1日5597109年3月5日5598109年3月8日7599109年3月15日75100109年3月18日55101109年3月22日55102109年3月25日55103109年3月29日55104109年4月5日55105109年4月8日55106109年4月12日45107109年4月15日35108109年4月19日55109109年4月22日55110109年4月26日55111109年4月29日55112109年5月3日25113109年5月6日55114109年5月10日40115109年5月13日40116109年5月17日55117109年5月20日30118109年5月24日55119109年5月27日40120109年5月31日55121109年6月3日55122109年6月7日55123109年6月10日45124109年6月14日55125109年6月17日55126109年7月13日32合計6,141附表二:(被告陳榮裕故買贓物部分)編號日期箱數1108年9月2日1052108年9月9日503108年9月10日854108年9月11日1055108年9月19日1056108年10月3日1057108年10月4日708108年10月4日359108年10月7日7010108年10月8日7011108年10月15日7012108年10月18日10513108年10月24日3514108年10月24日3515108年10月25日3516108年10月25日6517108年10月30日7018108年11月1日3519108年11月1日7020108年11月5日7021108年11月13日3522108年11月14日3523108年11月14日3524108年11月15日10525108年11月19日10526108年11月25日7027108年11月27日7028108年11月28日5029108年11月29日7030108年11月29日3531108年12月2日132108年12月2日3833108年12月3日10534108年12月9日10535108年12月10日10536108年12月14日11537108年12月18日10538108年12月21日14039108年12月23日140108年12月23日7041108年12月24日7042108年12月26日7043108年12月27日244108年12月30日10045108年12月30日3546109年1月2日3547109年1月6日248109年1月7日10549109年1月8日10550109年1月9日7051109年1月13日252109年1月14日10553109年1月16日3554109年1月16日3555109年1月17日10556109年1月18日457109年1月30日10558109年1月30日7059109年1月30日10560109年2月5日10561109年2月6日7062109年2月6日10563109年2月7日26564109年2月8日10565109年2月10日7066109年2月11日10567109年2月13日5068109年2月17日7069109年2月18日10570109年2月24日7071109年3月3日7072109年3月4日7073109年3月4日174109年3月6日10575109年3月12日7076109年3月17日10577109年3月20日278109年3月20日10079109年3月20日3580109年3月25日12081109年3月26日14082109年4月14日14083109年4月1日10584109年4月1日15585109年4月6日7086109年4月7日7087109年4月9日7088109年4月10日10589109年4月13日7090109年4月17日7091109年4月20日7092109年4月21日7093109年4月24日14094109年4月27日11095109年4月27日5596109年5月4日7097109年5月5日10598109年5月6日10599109年5月8日140100109年5月8日105101109年5月8日70102109年5月11日70103109年5月14日70104109年5月15日70105109年5月18日35106109年5月19日70107109年5月22日175108109年5月25日70109109年5月26日35110109年5月26日35111109年5月28日70112109年5月29日105113109年6月11日70114109年6月11日105115109年6月2日70116109年6月3日70117109年6月8日70118109年6月9日70119109年6月10日105120109年6月15日70121109年6月17日55122109年6月17日70123109年6月18日85124109年6月23日80125109年6月24日105126109年6月29日70127109年6月30日105128109年7月2日35129109年7月3日35130109年7月3日70131109年7月6日35132109年7月7日80133109年7月14日105合計10,143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潘施宏所有(證據卷二第115頁反面)2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許淵耀所有(證據卷二第12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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