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3時16分」更正為「3時7分」、第九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1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3號被告潘毅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4日凌晨2時20分起至2時50分止,在○○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10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執勤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毅翔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資料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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