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皓義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皓義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被告詹皓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義前因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9小時,及禁止對代號AD000-A110064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確定,復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安排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7476號函文通知,詹皓義應於111年7月5日起至○○○○○○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詹皓義於111年11月15日及111年12月6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故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773號函通知詹皓義須於文到14日內陳述意見,復因詹皓義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7日起至○○○○○○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該裁處書嗣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新店區○○郵局,且新北市政府人員亦有致電予詹皓義,通知其須按時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若不克出席須先致電說明原因等事,經詹皓義回覆表示知悉。詎詹皓義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前開函文指定之112年2月7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函文、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詹皓義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牟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