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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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雄指定辯護人薛政宏律師被告陳世隆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 律師
陳怡融 律師被告 林秀眉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6、1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賄款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上開各罪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世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賄款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之。
林秀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陳世隆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九合一選舉屏東縣○○鄉○○村○○○○○村○村○○○○0○○0號);陳吉雄、林秀眉係田心村之村民,均為該次田心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陳世隆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田心村村長乙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世隆於111年10月底候選人抽籤完畢後某日某時許,在林秀
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向林秀眉詢問 林梅滿 一家之有投票權人票數,林秀眉告以該戶有3票,陳世隆與林秀眉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隆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秀眉,並囑咐渠交付予林梅滿,作為有選舉投票權之林梅滿一家人投票予陳世隆之代價。林梅滿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林梅滿及其親友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行為。
㈡陳世隆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陳吉雄位於屏東縣○○
鄉○○街○○巷00號之住處,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陳吉雄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與陳吉雄共同基於對田心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隆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陳吉雄,其中9,000元係陳世隆交付予陳吉雄,作為有選舉投票權之陳吉雄投票予陳世隆之代價,陳吉雄明知其自陳世隆處收受之現金9,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陳世隆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另外91,000元部分,係陳世隆欲委請陳吉雄交付予永春巷有投票權之人之賄款。陳吉雄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行為。
二、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獲線報,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復指揮司法警察依所蒐集之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1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陳世隆、陳吉雄、林秀眉住處搜索,於陳世隆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扣得上開被告部分交付、行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41,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吉雄、陳世隆、林秀眉(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陳吉雄部分見警31000號卷第31至44、59至73頁,偵46號卷一第125至134、171至174、191至199頁,本院卷第113、2
08、223頁;陳世隆部分見警3100號卷第5至17頁,偵46號卷三第75至76、201至204頁,本院卷第113、208、223頁;林秀眉部分見偵46號卷二第173至181、183至192、211至213頁,偵46號卷三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114、208、223頁),核與證人林梅滿、 謝丞崴 、 馮湘容 、 王意萍 、郭 潘秀琴 、 江綉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1000號卷第103至145頁,偵46號卷一第119至123頁,偵46號卷二第101至107、219至223頁,偵46號卷三第105至109、143至147、179至183、231至233、237至239頁),此外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1年村里長選舉查詢結果及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屏萬戶字第11230040200號函暨後附田心村選舉人名冊等件(見警31000號卷第155至163、175至182、239至267頁,警30900號卷第75至79頁,偵46號卷三第207至221、243至246頁,本院卷第51、77至91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103,000元扣案供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世隆與被告林梅滿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
號1部分所為、被告陳世隆就事實欄一、(二)交付賄款予陳吉雄部分所為、被告陳世隆與陳吉雄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既已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以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吉雄與陳世隆就附表一編號2、4至6部分所為,被告陳吉雄雖欲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吉雄有得其等之允諾,是各該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被告陳吉雄、陳世隆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另核被告陳吉雄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世隆及被告林秀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世隆及被告陳吉雄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請林梅滿、謝丞崴、馮湘容、王意萍、 郭潘秀琴 轉交予親友之賄款,因林梅滿等人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分別論以交付或行求賄賂罪一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犯組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吉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個犯罪,是以僅成立1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交付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隆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陳吉雄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之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上開被告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陳世隆、陳吉雄應僅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至被告陳吉雄前揭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世隆、林梅滿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世隆
、陳吉雄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曾自白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3人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被告陳吉雄則另行收受賄款,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3人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3人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被告陳吉雄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陳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已婚、有3子1女均成年;被告陳世隆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子3女均成年;被告林秀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農會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子1女均成年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吉雄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㈦查被告陳吉雄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世隆、林秀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衡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等行求、交付賄賂及被告陳吉雄受賄之情節,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被告3人涉案情節之程度,課予被告3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參加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吉雄所犯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執行刑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陳吉雄雖為2個緩刑宣告,然僅須支付公庫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予說明)。倘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分工、情節,分別諭知其等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被告陳吉雄部分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故其賄賂應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中對行賄人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由被告陳吉雄、馮湘容委
由被告林秀眉、林梅滿、郭潘秀琴、 江绣蓮 自動交付之賄款及警方自被告陳世隆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賄款,共計94,000元,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且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陳世隆交給被告陳吉雄、林秀眉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或預備交付予他人,應認被告陳世隆對之有處分權,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世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吉雄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自被告陳世隆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賄款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吉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陳世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36,000元、附
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被告 陳世雄 扣案之佛教月曆50本,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共犯組合有投票權之人行為型態時間、地點賄款金額(新臺幣)行賄方式賄款扣案狀況1陳世隆林秀眉林梅滿交付111年10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巷00號。1,000元由林秀眉交付賄款予林梅滿。林梅滿明知林秀眉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田心村村長候選人陳世隆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林梅滿涉犯收受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林梅滿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親友,亦未轉交其餘賄款2,000元,陳世隆、林秀眉就林梅滿之親友此部分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3,000元已由林梅滿提出扣案林梅滿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共2人)預備行求2,000元預計由林梅滿轉交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共2人,屬預備行求之款項。2陳世隆陳吉雄謝丞崴行求111年10月28日17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謝丞崴住處前。1,000元由陳吉雄持2,000元向謝丞崴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遭謝丞崴拒絕收受,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謝丞崴亦未轉知親友,陳世隆、陳吉雄就謝丞崴之親友此部分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2,000元由陳吉雄返還予陳世隆,已扣案。謝丞崴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共1人)預備行求1,000元3陳世隆陳吉雄馮湘容交付111年10月底至至11月初間某日晚上,在屏東縣○○鄉○○街○○巷00號之馮湘容住處前。1,000元由陳吉雄交付賄款予馮湘容。馮湘容明知陳吉雄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田心村村長候選人陳世隆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馮湘容涉犯收受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馮湘容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親友,亦未轉交其餘賄款1,000元,陳世隆、陳吉雄就馮湘容之親友此部分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2,000元已由馮湘容交由林秀眉提出扣案。馮湘容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共1人)預備行求1,000元4陳世隆陳吉雄王意萍行求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街○○巷00號之王意萍住處前。1,000元由陳吉雄持2,000元向王意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遭王意萍拒絕收受,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王意萍亦未轉知親友,陳世隆、陳吉雄就王意萍之親友此部分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2,000元由陳吉雄返還予陳世隆,已扣案。王意萍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共1人)預備行求1,000元5陳世隆陳吉雄郭潘秀琴行求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街○○巷000號之郭潘秀琴住處內。2,000元由陳吉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持3,000元向郭潘秀琴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交付賄款予郭潘秀琴;陳吉雄又於數日後在左列地點,再持3,000元向郭潘秀琴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交付賄款予郭潘秀琴。惟郭潘秀琴前述2次均未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均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郭潘秀琴亦未轉知親友,陳世隆、陳吉雄就郭潘秀琴之親友此部分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6,000元已由郭潘秀琴提出扣案郭潘秀琴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共2人)預備行求4,000元6陳世隆陳吉雄江綉蓮行求111年10月某日,在屏東縣○○鄉○○街○○巷000號之江綉蓮住處內。1,000元由陳吉雄持1,000元向江綉蓮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交付賄款予江綉蓮,惟江綉蓮並未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1,000元已由江綉蓮提出扣案備註:陳世隆本案行求、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款共103,000元。附表二:受賄人提出扣案之賄款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現金9,000元陳世隆交付予陳吉雄收受之賄款〈即事實欄一、(二)所示,見偵46號卷三第207頁〉。2同上20,000元陳吉雄漏未歸還陳世隆預備交付他人之賄賂(見偵46號卷三第207頁)。3同上2,000元馮湘容收受之賄賂(附表一編號3),已經馮湘容委由林秀眉交予警方查扣(見警30900號卷第79頁)。4同上3,000元林梅滿收受之賄賂(附表一編號1),已於偵查中繳納犯罪所得(見偵46號卷三第219、245頁)。5同上6,000元陳吉雄交付予郭潘秀琴,屬用以行求之賄賂(附表一編號5),由郭潘秀琴交予警方查扣(見警31000號卷第179頁)。6同上1,000元陳吉雄交付予江綉蓮,屬用以行求之賄賂(附表一編號5),由江綉蓮交予警方查扣(見警31000號卷第183頁)。合計41,000元附表三:被告陳世隆之扣案物(見警31000號卷第161頁)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宣告沒收之依據1現金58,000元陳世隆陳世隆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2同上4,000元陳世隆陳世隆行求謝丞崴、王意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4)。3同上136,000元陳世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4紙條4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陳世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5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000)2本陳世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陳世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7候選人名片1盒陳世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8候選人文宣2張陳世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9候選人陳世隆名片2張陳世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