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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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 羅全志 被告 李美瑩 被代位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李政達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李政達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原告已就被代位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其等並已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無力清償,惟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依附表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