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告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小鳳 被告大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銷售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1日止,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商品後,依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惠康超市之協議,提供訴外人惠康超市各分店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並由被告公司負責商品配送及陳列至訴外人惠康超市全省各分店,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公司應依照原告公司產品建議售價之40.2%(含稅)作為價金。又原告依約自99年5月24日起陸續送貨至被告公司,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747,152元,被告公司已給付794,160元,尚餘952,992元未支付。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結帳期間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將前月銷售清單送交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收到銷售報告7日內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應於收到發票日後60日付款,惟被告公司未依約付款,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書、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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