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河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崇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以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8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01年6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4880號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2、4款事項,即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遞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6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048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附卷可參。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4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受刑人所犯既係家庭暴力公共危險罪,依前揭規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受刑人遵守相關事項,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並認受刑人遠離如主文所示場所之特定距離,以100公尺以上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