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60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0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金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6007號)
(一)1.緣債務人王金松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得21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
2.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100年12月29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11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二)1.緣債務人王金松於88年4月1日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2.查債務人王金松自94年2月22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12月29日止,尚有141900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