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古方仁 相對人 呂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方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麗華之監護人。
指定 呂冠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麗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智能障礙,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呂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答非所問,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 呂女 乃一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近年來皆由照顧者協助,否則無法獨立生活,因智能障礙對於環境適應及現實判斷力受損,無獨立處理自己財產的能力,且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與阿姨呂冠英共同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姊姊呂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