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德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德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俊德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與不得定應執行之偽造文書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尚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執行該應執行刑完畢,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