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志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陸志雲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士簡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陸志雲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
線由南港往板橋方向之列車,於即將抵達臺北車站之際,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車廂內不特定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其外褲拉鍊拉開,並以手握其生殖器官向外裸露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鄰座乘客 賈宜娟 發現後即大聲呼叫「有色狼」,同車廂之其他旅客旋上前圍住陸志雲,俟列車進站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陸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二十頁參照)。
㈡證人賈宜娟之證述(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㈢證人 黃捷豪 之證述(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陸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復於本院易字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後於九十九年及一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未因法院判決、執行而決心改過,仍再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