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532、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季倫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9年5、6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2之
8號「論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2,
000元之代價,將100顆其上印有超人圖樣之搖頭丸持以販賣予 楊明韋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得款3萬2,000元。
㈡、99年7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2之8號「論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1萬6,000元之代價,將50顆其上印有超人圖樣之搖頭丸持以販賣予楊明韋,得款1萬6,00
0元。
㈢、99年8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至9時48分許此段期間,楊明韋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吳季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 蔡惠美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 柯俊銘 )聯絡,雙方原互為約定以3萬元代價,交易100顆之搖頭丸,楊明韋並於同日稍晚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6樓之
1住處樓下預為支付價金3萬元予吳季倫。於翌日(8月12日)凌晨某時,吳季倫一時無法取得上百顆搖頭丸,遂僅持70顆其上印有海豚圖樣之搖頭丸(其中摻雜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往楊明韋上址住處樓下交易,由吳季倫以2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該70顆搖頭丸予楊明韋,並退還其所預付之部分價金9,000元。 嗣於 99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因楊明韋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在現場查扣疑似搖頭丸之錠劑63顆(驗前共63顆、淨重為16.1858公克,驗餘共62.5顆、淨重為16.0603公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前淨重0.5293公克,驗餘淨重0.5287公克)等物品。經警方追問上開疑似搖頭丸之毒品來源時,楊明韋始供出其曾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吳季倫購買毒品,始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明韋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明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倫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言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4352號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8頁、第75頁)。核與證人楊明韋於警詢時指稱:伊一共曾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前兩次都是以每顆320元的價格跟被告買的,第3次就是遭警查獲的這一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157號卷第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8月11日晚間,先拿3萬元予被告,被告在凌晨時將搖頭丸送到伊住家樓下交給伊,但因為交付只有70顆,所以被告就退還伊現金9,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有於99年5、6月間及同年7月間,均以每顆32
0元之代價向被告先後購入100顆及50顆搖頭丸;99年8月12日當天,被告確有交給伊70顆搖頭丸,並退還伊9,000元;伊在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期間,總共使用過3支行動電話,但伊現在對電話號碼已均無印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證人楊明韋確於99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遭警查扣疑似搖頭丸之錠劑63顆及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包等物品,且其中扣案之錠劑,經送鑑定結果,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共計63顆、淨重16.1858公克,驗餘共計62.5顆、淨重16.0
603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352號卷第42頁)。另依證人楊明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知道被告當天確有數算過搖頭丸的顆數,伊雖未特別注意,但伊也無法確定伊的女友究有無在當天過後自行拿走部分搖頭丸而未告知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場伊有點清楚是70顆沒錯,伊不知道為何事後剩下60幾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第31頁)不謀而合,酌以被告吳季倫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必要再就實際交易搖頭丸顆數之細節故為虛偽陳述,況其於該次交付毒品予楊明韋前,既曾仔細數算過顆數,又無法排除證人楊明韋之女友事後未經告知任意取走部分搖頭丸之可能,自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該次販毒數量所為陳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曾坦言伊前後3次販賣予楊明韋之搖頭丸,其進價分別各為26
0元至280元、260元至280元、240元至250元不等(見
100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第30至31頁),經核其上開販入毒品搖頭丸之進價,均明顯較諸被告事後各次所轉售予楊明韋之賣價即320元、320元、300元超出許多,亦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楊明韋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部分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查獲楊明韋時之現場蒐證彩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100年度偵字第143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楊明韋,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99年8月份該次所販賣予楊明韋之MDMA藥錠經檢驗結果,固同時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前述,但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上情,則依所知所犯之原則,即不能遽認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楊明韋之犯行,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此部分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遭查獲販賣予楊明韋毒品之次數甚多,數量亦頗為可觀,對於國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惡性難謂輕微,而被告復僅係因圖一己之私利始鋌而走險,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從窺見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況本件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尚無可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販毒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為圖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所得共計6萬9,000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
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所使用之工具,且其內之SIM卡復為被告之友人贈送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卷附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顯見被告業已取得上開2枚SIM卡之所有權,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前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楊明韋之所得各為3萬2,000元、1萬6,000元及2萬1,000元(以上合計6萬9,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販賣毒品之所得,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之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後,證人楊明韋為警查獲時,固另有 查扣愷 他命1小包及其向被告所購得之部分搖頭丸63顆,惟該 包愷 他命既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關,而搖頭丸部分,因業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楊明韋取得所有,自應於證人楊明韋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是均無從於本件被告之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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