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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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司寶財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司寶財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與仁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以酒測器施以酒測,呼氣值0.92mg/L,超過標準值(禁駛)」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依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該案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一年(100年2月11日至101年2月10日),復因異議人僅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遂於100年5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復於100年8月12日下午9時46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保寧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85mg/L」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100年1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免於執行)。依99年5月5日修正,99年9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意旨,異議人確於一年內(99年12月28日、100年8月12日)再犯相同酒駕違規,對於用路人均應享有之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等社會公益顯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其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並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照12個月,合計吊扣24個月,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調查意見及參諸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再度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尚難謂如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無異是以該項規定駕空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目的,亦有違該條項於99年5月5日修正理由重申同條第1項「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之精神。
而本件異議人係騎機車酒駕,因沒機車駕照,監理機關竟要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此為維持生計所需工具,家中兩個小孩需撫養、債務需要償還,如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恐致異議人一家生活陷於困頓之窘境,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改吊小汽車駕駛執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與仁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舉發,又該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3日以中監違裁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除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外,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五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嗣於100年8月12日下午9時46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保寧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先認定。
(二)異議人本件100年8月12日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基於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不得重複處罰;另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應併予處罰。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94年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意即94年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法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94年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關於此次修正過程中,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則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違規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時,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即於違規情節較重之情形下,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則難免有輕重失衡之虞。再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893、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12月28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嗣於一年內之100年8月12日,復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再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則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於一年內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99年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合計本次亦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即含較高級車種准予駕駛較低級車種之執照在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於99年12月28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記違規點數五點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惟其又於一年內即100年8月12日再次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前後2次違規行為所受裁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一年內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核無不當,異議意旨請求免予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