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棕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民國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調查清楚,被告也坦承犯罪,亦無串供或逃匿之虞,並有固定住居所,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許棕炫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3日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裁定自100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四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訊問被告結果,被告坦承反覆實施四次詐騙行為,詐騙集團得手款項多達新臺幣200餘萬元;被告固因失風被捕,惟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每3至4人為1分組,有把風、有車手、有假冒司法人員著手實施詐騙取款者,分工細緻。各分組之間平行、單線作業,接受集團首腦以電話指揮行動,在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傳真,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嚴明、行事隱密。該集團既未隨同破獲而瓦解,倘予具保,被告隨時可能重新加入而再實施詐騙行為,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公訴人求處重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及強制工作,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及強制工作3年),原審亦量處重刑3年6月;另被告尚因詐欺等案件(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02號、100年度偵字第1860、2114、3065、3243、3350、3863號),目前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文,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5、104號)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審理中,被告恐因受重刑處罰,而有逃避審判、執行之虞。再參諸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行騙,接受集團指示,以計劃性之方式,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身分,以涉嫌犯罪為由詐騙智識程度較為不足之老弱婦女交出金錢,其犯罪手法惡劣,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羈押被告,乃符合比例原則,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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