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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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承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汪承賢於民國99年6月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龍井鄉(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竹師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至沙田路4段670巷15號附近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行駛在其右前方由 林坤南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上開機車左側超車,致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右前保險桿碰撞林坤南左小腿,該車右前葉子板並與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處擦撞,致林坤南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腦震盪併左臉擦傷、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汪承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林坤南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汪承賢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坤南受傷後,雖下車將林坤南扶至路旁,惟其見林坤南身上已流血而明知林坤南受傷之情況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坤南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交通小隊員警 林鴻吉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供林坤南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南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汪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一再辯稱:我在警詢供述部分,因當時警察跟我說這是小事情,要我承認,而且警察說有私人監視器拍到我撞到人,所以我才承認等語,但查:
①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員警林鴻吉於本院結證:第一次電
話中與被告聯絡時,有告知有調閱到監視器,跟他說是路口監視器拍到,但是沒有拍到碰撞的情況;我並沒有說有調閱私人監視器拍到被告撞到林坤南,而且我們調閱的都是路口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②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證人林鴻吉詢
以:「那你知道我們警方怎麼找到你的?」之問題時,答以:「警方是看路邊的監視器,找車輛再叫車籍資料出來,以車追人」,且證人林鴻吉於詢問過程中亦有提示相關照片供被告閱覽,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28頁),足證證人林鴻吉所證其於警詢時係告知所調取者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乙節係屬實在。復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證人林鴻吉詢問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且一再對被告之回答作整理後再向之確認,關於案發當時碰撞之經過,明顯係由被告自行告知,並無任何誘導、詐欺情事。
③本院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認被告於警詢中並無所辯遭員警詐
欺而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林坤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擦撞之主要內容與先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林坤南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高度比對照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汪承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嗣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曾暫停下車探視,但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只是超車之後告訴人倒地,感覺很對不起他,才會賠償他,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6月1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臺
中市○○區○○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沙田路4段670巷15號附近時,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BZC-211號重型機車,被告即自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被告超車之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腦震盪併左臉擦傷、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在距離告訴人倒地現場約60公尺處停車,並下車將告訴人扶起到路旁,被告將告訴人扶至路旁後,並向告訴人表示欲報案後,隨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南於本院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現場照片12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系爭自小貨車暨機車高度比對照片4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2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本件被告所駕系爭自小貨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時
,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略以:那天我騎在道路最旁邊,不知道被告怎麼開的,他從後面撞到我,他的車頭保險桿直接撞到我的左小腿外側,撞到之後我向左傾,被告車頭往左打時,車門又勾到我的機車後照鏡,我機車才往左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8頁)。衡之證人林坤南於本案案發後員警林鴻吉至醫院製作筆錄時,即向證人林鴻吉表示被告貨車右前保險桿先碰撞他左小腿,然後右前葉子板再跟機車擦撞等情,業據證人 林吉鴻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林坤南就本案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書可參,雙方自無何仇怨存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證自堪採信。且本案雙方所駕車輛經證人林鴻吉採證比對結果,告訴人機車金屬把手位置約為90公分,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亦有刮痕,高度約在86-87公分處,有上開比對照片可參,證人林鴻吉就此於本院亦證稱:因機車行駛不會呈現垂直,會有傾斜,高度多少會有差,且機車騎士重量也會造成高度的差異,所以當時研判右前葉子板是碰撞處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1),益徵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之時,確有發生擦撞之情事。⒉再者,參酌被告於99年6月21日警詢時自承:「(警員:是怎
樣發生的?是你撞他還是他來撞你?)他來撞我。(警員:他來撞你,那你要講他怎麼撞你?)因為我跟他是同方向,我要到時有鳴喇叭5、6聲。(警員:要到時有按喇叭?)對,我有按喇叭,我車子有一直閃閃到逆道。(警員:閃到對向?)對,然後再慢慢回來回到我本來正常的車向,我想我喇叭已經有按五六聲,我想他應該會閃到路邊,沒想到他還是撞過來,就這樣發生。」、「(警員:開回原本車道再來呢?)我開到原本車道,這中間有聽到聲音,啊,我就想他應該有撞到我車子的樣子。(警員:這我念一次給你聽,若有不對,你可以跟我講。)好!(警員:車禍當時你開小貨車,沿竹師路二段雙向單線車道,由東往西直行,到沙田路四段670巷15號附近時,有一位老先生林坤南騎乘bzc211重機車,在你右前方同向直行,因你看見機車駕駛到路中間,近雙黃線約1.5公尺地方,你就按喇叭約5-6聲,而且你還閃到對向車道,再開回原本車道,就感覺對方有撞到擦撞到你車子。)對!(警員:對方擦撞時,對方有無倒下?)沒有馬上倒下。(警員:沒有倒下,你怎麼發現到?)我是看照後鏡,看到他倒下,我車子那時離開現場大約40-50公尺左右,我再回去把他人扶起來。」、「(警員:車禍時,你知道有跟他發生車禍?)有,我知道。」、「(警員:那你哪裡有和他擦撞到?)在前輪後方(以右手勢比),在前輪的上後方。(警員:那是車門?還是哪樣?)不是車門,是輪輻。
(警員:你車門不是機車勾到嗎?)那不是車門,是輪輻。(警員:你說這塊喔?)對,對!(警員:這個就?)可能就這個,車子有點擦到痕,可能是這個。(警員:他這個這是葉子板?)喔,對!...(警員:右前葉子板,這是跟對方摩托車擦到的痕跡?)可能是,可能是這痕跡。(警員:你車子在這車禍之前有這痕跡嗎?)沒注意,不知道,我從沒有去注意,整台車地方只有這有痕跡。」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26頁背面至27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事實上已察覺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事,甚且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猶自行指出、說明擦撞之可能位置。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所駕系爭自小貨車並無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為求卸責而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於肇事時即知兩車有擦撞情事,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曾下車將告訴人扶至路邊,且親見告訴人手腳擦傷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告當時既已知告訴人因其駕車肇事致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於本案肇事當時已係年約77歲之老者,此自告訴人外觀可明顯得悉,被告應可預見年長者因車禍受創之傷害往往更形嚴重,亟需救助,然其竟於下車查看片刻後,旋藉故駕車離開,復未留下任何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足徵其係為脫免責任而任意離去,此參之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有告訴他我要去報案,但是我車開一段路之後就後悔了,因為我當時駕照是過期的,我想我報警會被多處罰一條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益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未肇事,主觀上無逃逸意圖云云,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汪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能對傷者施予救護,未留置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反逕行離開現場逃逸,致應受照護者擴大傷害之風險增加,犯後未能坦認己過,飾詞諉過,然已與告訴人林坤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參偵卷第29頁之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被害人林坤南於本案發生時係70餘歲老弱之人,身上又有明顯之血跡可見(參警卷第17照片),其自救力、承傷之耐受力自較一般人為差,被告於此情狀下仍決意不予救助,惡性非輕,是上開求處之刑度略顯過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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