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蔡惠美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紫桂 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0年度執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確定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判決確定,伊就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之一百萬元中,既經法院駁回六十萬元確定,伊就相對人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費用自勿庸負擔,則伊僅須負擔假扣押聲請費用一千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三千二百元,其餘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以為斷。苟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其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即得求償於債務人;反之,本案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足認該部分假扣押之保全行為,屬於無益行為,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負擔,不得求償於債務人。
三、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賠償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三十三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原審法院另案以一00年度執全字第一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至於兩造間之本案請求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0號及高雄高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四十萬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六十萬元本息之請求確定,惟相對人其後已自動履行清償完畢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上揭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郵政匯款執據、郵政匯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既經民事法院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四十萬元本息確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即得求償於抗告人;相對人據此聲請執行法院確定本件執行費用,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繳納聲請費用一千元,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繳納執行費用八千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兩造間之本案請求部分,經民事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六十萬元本息之請求確定,是就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生費用,其中十分之六執行費用屬於無益行為所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據此抗辯:假扣押聲請費用一千元固應由其負擔,惟假扣押執行費用八千元部分,伊僅須負擔十分之四即三千二百元,兩者合計共四千二百元者,與上開說明既無不合,自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保全本案請求,經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兩造間之本案請求部分並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雖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假扣押之聲請費用及執行費用,惟本件十分之六假扣押執行費用,屬於無益行為所生之費用,此部分執行費用不得求償於抗告人。原裁定未遑詳察,就執行費用超過四千二百元本息部分,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中關於此部分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