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95號
原 告 劉容樺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告 劉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中建物價值部分應以二分之一
計算,原計算價額新臺幣「234,100元」,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
17,05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總價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26,3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新臺幣「6,8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