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邱小珍
原 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 告 蔡本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邱小珍於原告林永祥起訴請求被告蔡本源給付保證金
事件中,為被告蔡本源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邱小珍為本件被告蔡本源之妻,而被
告蔡本源現因「意識木僵,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飲食需人照顧」顯己無行為能力,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等,均可認為所為聲請之事實屬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件被告蔡本源被訴給付保證金事件,因被告無訴訟
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邱小珍又為被告之妻,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准由聲請人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