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 鄭世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訴人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0、一0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世煌、林士傑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世煌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欄二之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三之㈠、㈡所載與上訴人林士傑共同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鄭世煌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論處鄭世煌、林士傑如附表四、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上二人各罪均為累犯)等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諭知「鄭世煌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林士傑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核與理由貳之六謂審酌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鄭世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就林士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等語之說明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其僅就鄭世煌附表一、二之犯行,說明量刑審酌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對於鄭世煌附表三、四、五及林士傑部分,漏未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關於對上訴人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亦失所依據。㈡、檢察官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原判決事實二之㈠、㈡販賣安非他命及二之㈢販賣海洛因犯行,係鄭世煌與其妻 陳媁筠 共同所為;事實三之㈠、㈡販賣海洛因犯行,係鄭世煌及陳媁筠與林士傑三人共同所為,原判決認定前者係鄭世煌單獨所為,後者係鄭世煌與林士傑二人所為,但未敘明何以為不同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對於林士傑辯稱其僅係幫助鄭世煌販賣海洛因之從犯,與鄭世煌並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云云(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五八頁、上更㈠卷㈡第二三頁),如何不足採,未加說明,遽論以共同正犯,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貳之二第㈣段有關附表五編號1至6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方耀進 部分之說明,與附表五係記載有關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豐維之情形不符,亦有理由說明與附表記載不相符之矛盾。㈣、證人 吳克龍 證稱:「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二十至二十一時,地點在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內,我以戒指向鄭世煌換取二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的安非他命,十二日那天我還帶一個鑽、現金八千元到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原判決部分載為威妮斯汽車賓館或威妮斯汽車旅館)找鄭世煌太太,鑽戒是要跟他們抵押買二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等有錢再換鑽戒回來,至今鑽戒還在鄭世煌太太手上」等語。其前開所稱「戒指」與「鑽戒」是否同一枚戒指,僅一次以戒指交易安非他命,抑或指同月「十四日」及「十二日」各以「戒指」及「鑽戒」為代價或抵押,二次與鄭世煌交易安非他命,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於理由貳之二第㈠段第⒊小段說明採吳克龍該項證詞為認定「鄭世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在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將一包安非他命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吳克龍一次,吳克龍則提供戒指一只為質押」之犯罪證據,尚嫌速斷,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理由貳之二第㈠段第⒋小段謂吳克龍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我在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六0一室內向鄭世煌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十五日我打電話給鄭世煌,他叫我到七0二號房去,我們打電話的方式是我先問他『方不方便』,他會叫我去哪邊,等我到旅館後再打給他,他會再跟我講房間號碼,那天到七0二號房時,『雞仔』(即林士傑)住在那邊,我問他鄭世煌與他太太人呢,『雞仔』說他們不在七0二,我就在那邊等,一直等到十六日凌晨三、四點『雞仔』才帶我到六0一號房找鄭世煌的太太,鄭世煌當時在睡覺,由他太太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錢交給鄭世煌的太太……」等語。如果無訛,似由鄭世煌之妻陳媁筠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原判決說明採該證詞為認定「吳克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附近,以行動電話向鄭世煌表明要購買安非他命,雙方即約在『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交易。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吳克龍依約至『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後,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鄭世煌其已至『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鄭世煌之妻陳媁筠則告知吳克龍另至該旅館七0二號房,迨吳克龍進入該旅館七0二號房時,僅見林士傑在房內,吳克龍則在該處等候。嗣由林士傑撥打電話後,始帶領吳克龍至該旅館六0一號房,由鄭世煌直接將安非他命一包,以二千元之價格,賣予吳克龍一次」之依據,亦有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㈥、鄭世煌供承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有入住當時台南市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七0二號房(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八號卷㈠第三九七頁)。如果無訛,當日是否仍有可能至台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台南市善化區)米蘭汽車賓館一0三號房內販賣安非他命予 方啟彰 ?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方啟彰以行動電話與鄭世煌聯繫後,在米蘭汽車賓館交易安非他命,亦嫌速斷及理由欠備。㈦、原判決事實二之㈢第43項(即附表三編號43)部分認定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許, 甘志鵬 以行動電話聯絡鄭世煌向其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然附表六有關甘志鵬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前後並無與鄭世煌通話之紀錄,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嫌無據。㈧、鄭世煌經辯護人具狀聲請將共同被告林士傑改以證人身分作證詰問(見上更㈠卷㈠第一0二頁),以釐清相關事實真相,原審未將林士傑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調查,給予詰問之機會,遽採林士傑之自白為鄭世煌不利之認定依據,亦有未合。鄭世煌、林士傑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有罪部分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二人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