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10時,在臺中市火車站旁之國光號汽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7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7B06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
43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