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詹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詹先莉 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3日起至132年9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詹先莉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200,000元,將上開擔保物讓與相對人後,詎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依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8月24日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詹先莉於函到5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9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並於99年12月1日公示送達於第三人詹先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與第三人詹先莉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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