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信義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國玲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告 吳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巷○號信義大街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96年8月至96年12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92元、97年1月1日起調降為1,022元,而被告積欠自96年8月(96年8月已繳682元)起至99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9,004元,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社區規約、公告、第12屆第五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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