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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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A),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5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投151甲線0.5公里,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 道安 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然警察有拿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是機器不可能百分之百準確,希望能撤銷扣牌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15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南投縣竹山鎮投151甲線0.5公里,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0000000A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1份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林素君 ,原舉發機關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原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車主林素君超速之違規,後因車主提出本案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舉發機關未另製填舉發單,原處分機關為便於區分管理,而註記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A號舉發單作為處罰駕駛人部分,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號舉發單作為處罰車主部分,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A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安講習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林素君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有上開J0000000A號、J00000000號舉發單、J0000000A號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99年2月12日中監投字第0991000254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異議人並非吊扣牌照之受處分人,其受處分人為林素君,而非異議人甲○○,是如不服上開處分,依法自應由受處分人林素君提出聲明異議,是異議人甲○○提出撤銷吊扣牌照部分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另本件員警據以處分憑以判斷之儀器雷射測速槍,係經由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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