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往臺中方向),因超速經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後,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填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2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移動式測速儀亦須在前方100公尺處設立警示牌,該路段設有2個警示牌,皆為警告同一支固定式測速儀,而違規地點是在二個警示牌之中間,又原舉發機關之回函「當日固定式測速儀故障,改由雷達式測速儀執行」,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雷達式測速儀並非在固定式測速儀下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超速」之違規事實
,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規定甚明。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舉發機關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該規定僅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然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經查○○○鄉○○路○段(往臺中方向),違規地點前約100公尺處明顯設置速限「5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1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32059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地點前「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牌之設置,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取締地點100公尺前明顯標示,是該告示牌或速限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並未提出「當日固定式測速儀故障,改由雷達式測速儀執行」之證明,然此並不影響本案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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