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聲請人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狀並未蓋印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故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底蓋印其公司大小章,或提出經聲請人蓋印其公司大小章之聲請狀。
二、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惟本件聲請狀僅記載「…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算利息,並未表明是否提示及其提示日,故請具狀表明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請求付款?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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