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李敬賢 相對人力升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春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復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嗣提出現金新台幣(下同)34萬8,728元以為清償。聲請人其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80號卷、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卷及其上訴卷宗,核閱屬實。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45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1萬5,000元及其利息;本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聲請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1萬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嗣依上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143號假執行程序。㈡兩造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分別嗣經相對人、聲請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顯有不當,相對人因此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應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以為適法。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業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