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俊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復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抗告人從未接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提示,並未到期,且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在卷可稽,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6年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司票第卷48頁),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縱令屬實,然此乃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由相對人提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並與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並未積欠系爭本票債務等,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判可以解決之事項。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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