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林志勇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 林炳俊
韓國清 游象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林炳坤 因電子同業而認識,林炳坤以大陸廣東虎門有電子業生意可承接,且大陸市場龐大可先行至大陸地區進行考察為由,慫恿原告隨被告林炳俊(即林炳坤之兄)前往大陸地區。詎原告至大陸地區後竟遭林炳俊與被告游象池、被告韓國清等人設計賭局,詐騙原告書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借據二紙,且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於原告返台後,即至原告處逼債,原告為求自身安全,同意以現金420萬元給付,嗣由被告韓國清於96年11月20日至新竹市○○路○○○號取款。另被告林炳俊又脅迫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同年月30日先後各匯款20萬元進入其妻 楊茹安 開設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原告遭被告共同詐騙、恐嚇而交付4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第6頁),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因於上開時地,誘騙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時,趁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向原告詐騙賭博輸錢,再由被告韓國清恐嚇原告簽發單據,進而索討取得原告交付共460萬元金錢,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被告林炳俊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韓國清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游象池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99年上訴字第673號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