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75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洪佳妙 被上訴人 蔡主賓
蔡鄭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主賓、蔡鄭照(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夫妻關係。蔡主賓於民國86年5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未依約繳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執速字第20902號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伊未受全額清償。 嗣伊 對蔡主賓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蔡主賓應給付伊本金103萬7163元,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2%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簡稱系爭債務)確定。後伊對蔡主賓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伊未受清償。被上訴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為請求,而聲明:宣告被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主賓為公教人員退休,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之帳戶,每半年均有退撫金3萬9447元,另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之帳戶(以上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亦有每半年退休金21萬9718元及每年慰問金5萬5648元,足見蔡主賓尚有清償能力,上訴人未對前揭金額為扣押清償,即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被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蔡主賓、蔡鄭照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蔡主賓於86年5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因未依約繳款,經板橋地院以前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上訴人未受全額清償。嗣上訴人對蔡主賓起訴請求清償餘額,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命蔡主賓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務確定。
(三)被上訴人與蔡主賓間於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1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之戶籍謄本、系爭判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債權憑證、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辯稱:蔡主賓非完全無清償能力,僅係清償債務所需時間較長,能慢慢陸續分期清償,且提出每年償還12萬元予上訴人之具體計畫,足見不符民法第1011條所示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要件,故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宣告被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
(二)第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三)經查,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命蔡主賓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務確定;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因蔡主賓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三)所述),並有上四之(四)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實在。基此足徵,上訴人業依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蔡主賓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至為明顯。以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顯符合對蔡主賓為扣押,但系爭債務未受清償之情形,洵堪認定。
(四)至於,蔡主賓於系爭帳戶預期將有退撫金、退休金、慰問金存入,惟其數額顯不及系爭債務。況蔡主賓於各該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依往例皆迅速提領、移轉,此有被上訴自行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0頁),且被上訴人復無將上開款項清償系爭債務之意(僅願每年清償12萬元)。職是,被上訴人所辯:蔡主賓非完全無清償能力,因提出每年償還12萬元之具體計畫,即不符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要件云云,顯非可採,至屬明灼。
(五)據此,上訴人既聲請對蔡主賓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務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清償,自屬符合民法第1011條「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堪予認定。至系爭帳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存款債權得供執行,乃原審未審酌上情,遽採被上訴人之抗辯,非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