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雷源澎 送達代收人 孫淑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業已向原審陳報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此有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裁定後,未向受處分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為送達,卻逕向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見原審卷第30頁),其送達即難謂合法。嗣經原審向康寧派出所值班員警電詢結果,受處分人係於101年4月2日前往該所親自領取上開裁定,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是該裁定係於101年4月2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於
101年4月3日提起抗告,其抗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應由本院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雷源澎為685-YH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上2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於臺北市○○路○○○號旁邊計程車招呼站時,因其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攔檢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罰鍰。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窗前平台為斜面,不便放置壓克力架子,故將計程車登記證故定在前窗玻璃上,足供乘客審視伊登記資料,伊有按照規定放合格執業登記證在伊車子前窗上,爰聲明異議請求適法之裁決云云。
五、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當場攔檢舉發之員警 梁育翔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伊擔任「安程專案」執行人員,跟派出所的警員,一起執行該專案,在100年12月20日,當時受處分人把車子停在金龍路224號旁邊計程車招呼站旁邊,受處分人未在車上,伊與同執行任務的巡佐靠進去查看,受處分人就過來,當時是看他的登記證,因其登記證直接張貼前擋風玻璃上,角度剛好前座無法識別,遂依法告發,開單告發的主要理由是未依營業登記的規定將營業登記證插在置放處致乘客無法識別。當時伊看到的畫面不像卷內第10頁照片黏貼的方式,是整個平貼擋風玻璃上面,不像卷內第10頁有角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又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現場稽查對話影音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受處分人於證人詢問盤檢過程中,均未表示前座登記證有使用架子或插座,僅表示「那你…前面很少坐,人家都看後面的啊。」、「那我今天暫時這樣子,我明天再去弄個架子!…我家裡有!!(錄影時間1分23秒至1分27秒)」、「只是因為我這是二手車,我跟他買的時候,他說它放在那邊…監理檢查都可以…(錄影時間1分30秒至1分35秒)」、「我明天裝一個新的就好了啊!…也不見得每次都要開單啊…雖然我們開…用了好幾年了,你們今天又說不符…啊我在那個,臺北市那個SOGO那邊給人家臨檢了好幾次,人家都說可以啊!(錄影時間2分33秒至2分43秒)」等語,此有堪驗筆錄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雖受處分人表示錄影時員警並未告知,且錄音錄影過程不清楚,而拒絕於原審訊問筆錄簽名,惟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錄影,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再者,證人偶因專案勤務之分配而於上開路段隨機執行勤務,適巧發現受處分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插座,致乘客無法識別之事實,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證述舉發經過詳盡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經核亦與受處分人於上開勘驗內容中所述未使用架子或插座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詞足認係真實而可採信。至受處分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0頁所附之之採證照片2幀,係將另一面平貼於玻璃內側,另一面則立於外,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於舉發違規當時,開單主要理由是受處分人未依營業登記的規定將營業登記證插在置放處致乘客無法識別,且證人已明確證稱伊當時看到的畫面並非如照片擺放位置所示,而受處分人於證人詢問盤檢過程中,始終未就此一面在內、一面在外已足供乘客識別之事實加以爭執,僅表示以前可以為何現在不行及伊再放個架子就好了等語,衡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插座,致乘客無法識別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爰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六、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錄音錄影不完整,遺漏許多重要過程與對話,伊當時係依警方之要求將駕照、行照與職業登記證一併交給員警檢查,嗣員警檢查完畢返還後,即要求伊將職業登記證插入壓克力插座,並要伊去聲明異議,此部分過程舉發員警始終提不出關鍵影像,益見其心虛故意誣陷。又上開職業登記證不論依伊向原審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方式放置,或依員警所要求之方式放置,前座乘客均可清晰看見伊本人相片、姓名及其他人車資料云云。
七、惟查,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錄影,其聲音、影像均係連續錄製,並未見有何中斷或時間顯示不連貫之情,此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而受處分人為警攔檢時,員警隨即向其表明其副駕駛座前面之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事實,且經員警質疑其何以將職業登記證斜貼在擋風玻璃上致前座乘客完全無法辨識時,受處分人竟表示今天暫時這樣,明天再去弄個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足見本件受處分人於遭舉發當時,業已默認其職業登記證係斜貼於擋風玻璃上致前座乘客完全無法辨識之事實,自足以佐證證人即舉發員警梁育翔於原審訊問時結證之情節屬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稱證人即舉發員警錄音錄影不完整,伊當時係依警方之要求將駕照、行照與職業登記證一併交給員警檢查,嗣員警檢查完畢返還後,即要求伊將職業登記證插入壓克力插座,並要伊去聲明異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受處分人向原審所提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頁),係於其遭舉發違規後
2日(即100年12月22日)自網路上之Gmail電子信箱附加檔案所列印,本即不足以佐證其遭舉發當時之實際情況,況證人梁育翔業已結證:當時伊看到的畫面不像卷內第10頁照片黏貼的方式,是整個平貼擋風玻璃上面,不像卷內第10頁有角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而受處分人於員警一再質疑職業登記證係整個斜貼於擋風玻璃上,在副駕駛座上除非趴下,不然根本看不到等情時,猶陳稱前面很少坐,乘客都看後面(即副駕駛座椅背插座之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益徵本件受處分人於遭舉發當時,其職業登記證放置之位置與其嗣後提出之照片所示位置並不相符,而其所辯上開職業登記證不論依伊向原審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方式放置,或依員警所要求之方式放置,前座乘客均可清晰看見伊本人相片、姓名及其他人車資料云云,亦與證人梁育翔所證及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情形相扞格,實難憑採。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