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 潘春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屠國榮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另以其目前在監服刑並無工作,且為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其已於本案訴訟檢具相關物證,非抗告人所能否認,相對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14頁),經原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就相對人是否窘於生活進行調查,對於相對人現正於臺北監獄服刑期間每月仍有勞動收入之事實亦未審酌,亦未函查相對人之收入多寡,逕以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而准予訴訟救助,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另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相對人於101年1月13日聲請法律扶助,依聲請時應適用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核定通過修正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復以無資力認定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計入家庭人口外,亦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三、經查,相對人原與其前妻 尹娟 及未成年子女 屠嘉偉 同住,嗣於95年11月3日移入臺北監獄服刑,旋尹娟代理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相對人符合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之無資力而准予扶助等情,有相對人前妻尹娟於101年1月13日代相對人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資力者資料標準參考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24、27-30頁)。因相對人入獄服刑,依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除不計入其家庭人口外,亦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自無調查其於臺北監獄服刑期間每月勞動收入多寡之必要;另與相對人同戶籍之相對人前妻尹娟及00年0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屠嘉偉業據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2日北府社助字第1001770224號函核定第3-1299款低收入戶,並自101年1月份起列冊扶助,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1月12日板低證字第1346號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其全戶符合法律扶助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且相對人98、99年度確無財產所得,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23頁),而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原裁定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