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0號抗告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簽訂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30張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予伊,伊依約陸續支付相對人全部價金共108萬元,相對人先將其中15張車牌移轉過戶於伊名下,嗣伊欲續辦理其餘15張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之過戶手續,相對人竟拒不配合辦理,甚於101年3月4日發函否認與伊間之讓與合意,實有惡意違約之情事。又臺北市計程車車牌性質特殊,依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受政府總量管控,於市場上具有「有限性」,若不為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車牌之假處分,相對人可能於近期內處分系爭車牌,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詎原審以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間所訂之讓渡協議,相對人應交付系爭車牌,業據提出讓渡協議書、支票影本、讓渡車輛牌照清單為憑,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需錢孔急,可能於近期內處分系爭車牌,且系爭車牌市場上具有有限性,一經轉讓即不可回復云云,經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讓渡協議書、支票影本、讓渡車輛牌照清單均僅足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存在,無從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至明。而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存證信函1份,經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牌曾訂立任何讓渡協議,亦無從據為相對人有就系爭車牌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系爭車牌情事之釋明。是抗告人既未能就本件假處分之標的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自難認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更難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