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浩堂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適 許銘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藏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由張浩堂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許銘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腓骨骨折、左手部、手腕挫傷瘀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張浩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許銘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堂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許銘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銘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腓骨骨折、左手部、手腕挫傷瘀傷之傷害一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銘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23至28、33至36反面、19頁),事證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以本件未經鑑定而否認有過失,嗣經本院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被告對該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並表示願照原審判決履行賠償責任,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4、96反、97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按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0057600號函所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偵查卷可稽(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許銘煌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之合意,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0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3000元,匯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許銘煌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許銘煌支付總額共12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本件未經鑑定而否認有過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若被告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分期清償,仍可易科罰金5萬元,低於分期款總額12萬6千元,實無從警惕,並促被告依條件履行,應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為同一附條件緩刑應較適當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宣告緩刑不當情形,難謂與法有違,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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