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鐘政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略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政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攔檢,因異議人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471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7178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XKX-337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警攔檢測試酒精濃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炯緯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8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舉發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及上開北市警交字第AEY471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見原審院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經警攔檢後,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當時並無拒絕酒測,若在採不到樣本狀態下,用別的方式如抽血之方式,抗告人也會全力配合,只是當時警員並未採取別的措施,抗告人並無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等。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經查:
㈠抗告人鐘政谷於上揭時間,騎乘XKX-337號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為警攔檢測試酒精濃度乙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炯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71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炯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是用
酒測器來認定,因為酒測器如果採不到一定氣體的量,就會判讀不到而顯示X。當時酒測之前我們有教導異議人如何吹氣,也有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異議人有吹,但我感覺異議人是小小的吹不是很用力的吹,我有叫異議人大力吹,也示範用力吹給異議人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異議人不要用力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又證人吳炯緯前開證述抗告人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經過,核與其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之錄影光碟所顯示之舉發過程相符,此據原審調查時當庭播放及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19頁),有前開光碟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已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業如上述,抗告人不以正確方式吹氣,致警員實施酒測作業無法正確取得酒測數值,顯見其有排斥抗拒酒測之情形,堪認抗告人確未配合警方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參以舉發警員與抗告人並無嫌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其所證內容,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亦無從在舉發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即本院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堪認抗告人經警攔檢後,故意以不足呼氣之方式,致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無法測得其正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員警亦無從舉發其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故意逃避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㈢抗告人稱:伊人當時並無拒絕酒測,若在採不到樣本狀態下
,用別的方式如抽血方式,抗告人也會全力配合,只是當時警員並未採取別的措施云云;然依前述本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茲抗告人當時並未肇事,不符合上開抽血檢測之規定,則警察未對其以驗血方式為之,並無不妥。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騎乘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
段經警攔檢後,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是其上開辯詞,洵不足採,原審以抗告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認定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據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