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光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光銘因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上開解釋意旨,亦已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亦得易科罰金。
四、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刑期,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