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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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陳倚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維(原名 林文達 ,綽號「 阿達 」、「 達哥 」)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林建維委請 陳柏霖 (綽號「 波哥 」)尋覓人選至泰國運輸毒品入境,允諾事成林建維除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並支付陳柏霖7萬元報酬。嗣陳柏霖徵得 吳建樟 及方 韋廸 同意後(陳柏霖、吳建樟、 方偉廸 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4人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吳建樟以0000000000號、 方韋廸 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建維則以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繫運輸毒品之用,林建維並將吳建樟、方偉廸到泰國之旅費交給陳柏霖再轉交予吳建樟;吳建樟負責至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報名吳建樟、方韋廸參加同年月27日至31日之旅遊團後,吳建樟、 方韋迪 將行程、機票、護照等資料影本透過陳柏霖轉交予林建維。泰國方面,則先由在泰國之運毒集團人員將 海洛因 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再層層黏附深藍色複寫紙與黑色塑膠袋,將包裹好之海洛因黏置在2只同款之行李箱底部夾層並放置白色紙板後將夾層縫合,於同年1月30日晚間在泰國曼谷吳建樟、方韋廸下榻之飯店內,由2位同有犯意聯絡之外籍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將該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噴上除臭劑後,交予吳建樟及方韋廸。
二、吳建樟及方韋廸於104年1月31日各攜帶海洛因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062號班機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惟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吳建樟所攜帶之行李箱底部夾層內藏放有海洛因1包(淨重2,449.58公克;驗後純質淨重1,595.66公克,純度65.14%)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行李箱(其內有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等物)及吳建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方韋廸所攜帶夾藏有數量不詳海洛因之行李箱則順利通關,並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北市南港區之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將該只行李箱交予陳柏霖,陳柏霖旋即轉交在現場之林建維;方韋廸再於翌日晚間0時許,依陳柏霖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玉成公園取回該只已經拆開底部夾層並取走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返家。吳建樟為警查獲後,供出本件尚有共犯方韋廸,警方於104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方韋迪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扣得該只已經拆開底部夾層取走海洛因之行李箱,以及方韋廸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陳柏霖、吳建樟、方韋廸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陳柏霖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具結,上訴人即被告林建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等情況,其等復已分別於原審接受詰問,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關於被告主張陳柏霖等3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吳建樟、方韋廸之證詞內容為傳聞,不可採信云云,乃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二、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吳建樟、方韋廸,對於其2人出國運輸毒品之事並不知情,吳建樟、方韋廸都是聽陳柏霖之說詞才指證我;我雖認識陳柏霖,但沒有要求陳柏霖去找人運輸毒品,本案僅有陳柏霖栽贓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吳建樟、方韋廸透過陳柏霖之居間介紹、聯繫,於104年1
月27日前往泰國,並於104年1月31日晚間將裝有毒品之行李箱2只攜入我國,方韋廸成功通關,隨即於出關後之同日晚間,將其攜帶之該只行李箱攜至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北市南港區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交予陳柏霖,再於翌日晚間0時許,依陳柏霖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玉成公園,取回該只已經拆開底部夾層取出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返家;吳建樟則於入境時遭查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攜帶之行李箱及其內裝載之海洛因,之後因吳建樟供出共犯方韋廸,警察乃循線查獲方韋廸並扣得已經拆開底部夾層之行李箱及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在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2218卷五第9至11、16至18、29至33、47至51頁,偵11572卷第155至158、
162至165頁,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反面、卷二第36至43、73至8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方韋廸持有手機證物照片清冊、查扣行李箱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37卷第10頁,偵3136卷第
29、30至32頁,他2218卷一第18至26頁)。其次,吳建樟、方韋廸2人私運毒品所用之行李箱廠牌、款式、大小均相同,是由2名泰國人帶到曼谷飯店當場噴除臭劑後與其2人原先帶出國之行李箱交換,毒品都是藏在行李箱底部夾層,且方韋廸之行李箱內亦發現與吳建樟行李箱一樣包裝夾藏海洛因之殘跡,已經吳建樟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在卷,並有行李箱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18號卷五第18頁、卷一第22至24頁),可見方韋廸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亦藏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誤。吳建樟攜帶之毒品1包(淨重2449.58公克,驗餘淨重2448.61公克,純度65.14%,純質淨重1595.66公克),經鑑驗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42300581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他2218卷一第16頁),堪認吳建樟、方韋廸至泰國攜回之毒品,確為海洛因。再者,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所涉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不認識吳建樟、方韋廸2人,陳柏霖陷害我的說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⒈陳柏霖於104年7月13日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說
有一件可以賺錢的工作,只要去國外帶一筆東西回來就有錢可以賺,我知道這個消息時,剛好吳建樟他的經濟有狀況,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就把吳建樟介紹給被告,方韋廸是吳建樟拉進來的,後來被告就跟我說要吳建樟先去旅行社訂機票,因為不要在電話中說,所以就約吳建樟和被告在泡沫紅茶店見面,那天吳建樟有把方韋迪一起帶來。我知道被告找吳建樟、方韋廸是要運毒(見偵11572卷第156頁);
104年7月23日偵查時亦證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我再聯絡吳建樟,吳建樟再拉方韋廸進來,我有替他們轉交出國資料給被告,我替被告介紹吳建樟、方韋廸,被告是說包1個7萬元紅包,被告就是要我幫他傳話給吳建樟、方韋廸,當他們中間的聯絡人;那天方韋廸回國後到泡沫紅茶店,被告就在旁邊巷子等,由我去和方韋廸見面,我把行李箱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行李箱拿給不知名之人放到車上(見偵11572卷第169、171頁);於原審仍證稱:被告曾經與吳建樟、方韋廸碰過面,好像見過一、兩次,但確切碰面次數我忘記了,當時是我安排被告和吳建樟、方韋廸碰面,因吳建樟說想要賺錢,我就安排他們見面談出國的事情,吳建樟、方韋廸去泰國拿東西,旅費是被告出的,被告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吳建樟,被告找我時,已經有告訴我是要運輸毒品(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各等語。可見被告委請陳柏霖代為尋覓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之人選,陳柏霖於覓得吳建樟、方韋廸後即負責與吳建樟、方韋廸居間聯繫安排運輸毒品事宜;被告曾與吳建樟、方韋廸在紅茶店見面;吳建樟、方韋迪曾將出國之行程資料影本交由陳柏霖轉交被告;方韋廸將毒品成功輸入後將毒品交給陳柏霖再轉交給被告,陳柏霖因此獲取7萬元報酬。
⒉吳建樟、方韋廸在與陳柏霖接洽過程中得知綽號「阿達」或
「達哥」之被告為藏身幕後指使陳柏霖尋找人選運輸毒品之人:
⑴吳建樟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時證稱:在出國前,我載方韋
廸去紅茶店和「阿達」見面,之後我去旅行社辦理出國相關事務,我覺得「阿達」就是這次叫我去泰國運毒之指使者;我沒有和「阿達」連絡過,但我有在手機裡記下「阿達」完整電話,出國的團費和辦護照費用應該是臺灣接頭的人給的,我可以肯定臺灣接頭的人是「阿達」,因為我和方韋廸在紅茶店有和「阿達」碰面(見他2218卷五第9頁反面至10頁);104年12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至旅行社辦妥行程、機票、護照等事宜,並與方韋廸一同至陳柏霖住處時,剛好一通電話打來,當時我問陳柏霖,陳柏霖說是你們「達哥」打來的,且當日我與方韋廸將行程、機票等影本資料交給陳柏霖後,陳柏霖說要轉交給「達哥」(見他2218卷五第30頁);於原審也證稱:有一天我跟方韋廸在陳柏霖家,當下陳柏霖電話響了,我問是誰打的,陳柏霖回是「阿達」打的,陳柏霖說要去找「阿達」,我問他要找「阿達」幹嘛,陳柏霖說要去找「阿達」弄護照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89頁)各等語。雖吳建樟在104年3月18日偵查時另稱我載方韋廸去紅茶店和「阿達」見面,由方韋迪進去和「阿達」溝通,我在車上顧車;出國的行程證件等是由方韋迪給陳柏霖轉交被告云云,似指本案均由方韋迪出面,然此部分證詞不僅與陳柏霖、方韋迪之證詞不符(見上述⑴及下述⑵),亦與上開吳建樟其後在偵查、原審之證詞不合,吳建樟上開證詞顯然有推諉卸責之情形,不可採信。可見吳建樟與方韋廸有在紅茶店與被告見面;2人到陳柏霖家交行程、護照影本等資料時,當場陳柏霖有接電話,通話完畢後陳柏霖告知吳建樟是「阿達」來電,且陳柏霖要去找「阿達」交付行程、護照影本等資料。
⑵方韋廸於偵查時證稱:我聽陳柏霖和吳建樟之對話,是一個
叫「達哥」之人叫陳柏霖去做本件運毒(見偵11572卷第
163頁);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因本案運輸毒品和吳建樟到陳柏霖家過,也和吳建樟一起到陳柏霖家交付至泰國的行程表等相關資料,當時陳柏霖接完電話,我不確定有沒有聽到「達哥」的名字,但我於偵查中證稱曾經聽陳柏霖和吳建樟對話,是一個叫「達哥」之人叫陳柏霖運毒是照實講,印象中好像在陳柏霖家,吳建樟問陳柏霖有沒有什麼賺錢之方式,然後好像有提到是「達哥」叫陳柏霖去運毒的,陳柏霖有叫我和吳建樟去旅行社辦護照並把行程表、身分證、電話影印一份交給他,並表示他會將這些資料交給「阿達」(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各等語。足認吳建樟詢問陳柏霖有何賺錢機會時,陳柏霖明白告知吳建樟若為「達哥」運毒可以賺錢,且方韋廸親耳聽到陳柏霖告知吳建樟是「達哥」要吳建樟去運毒。
⑶可見陳柏霖邀集吳建樟、方韋廸運毒時,即已告知係受「達
哥」之請找人運毒,吳建樟、方韋廸出發到泰國前,曾與「阿達」(「達哥」)碰面,「阿達」與「達哥」是同一人;吳建樟、方韋廸將辦妥之行程、護照等資料帶到陳柏霖家時,被告正好打電話給陳柏霖,陳柏霖亦表示要將吳建樟、方韋廸所交付之資料轉交給「阿達」。
⒊吳建樟透過管道取得被告照片並陳報原審之經過,業據其於
原審證稱:我交給法院之照片,是我從臉書上抓下來的,之前我拿陳柏霖的手機玩遊戲,發現「阿達」的電話號碼,我就輸入自己手機記下來,事後陳柏霖也有跟我說這支電話就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幕後主使人,我記得將電話輸入自己手機是用「達哥」的名稱,之後因為我的手機被扣,所以我先上網把手機的電話簿GOOGLE找回來,然後上臉書輸入電話,用電話搜尋,就出現被告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對照吳建樟於104年4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阿達」之真實姓名為林建維,使用「0000000000」手機,並檢附相片2張,具體指證其所稱之「阿達」即為被告,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他2218卷一第43至45頁)。被告也自承更名前之綽號為「阿達」,亦有人稱呼其為「達哥」(見偵28416卷第70、72頁)。吳建樟、方韋廸與被告並不相識,若非因出國私運毒品前與陳柏霖聯絡之過程中,一再提及被告綽號「阿達」、「達哥」,吳建樟、 方韋廸實 無法指證並循線在臉書等通訊軟體上查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供檢調機關調查。可認吳建樟、方韋廸所稱綽號「阿達」或「達哥」之人及陳柏霖所指幕後主使者,就是被告。
⒋方韋廸遭查扣之手機通訊錄,聯絡人資料中顯示:「波哥-
達」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亦與吳建樟於⒊所稱「阿達」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而該門號係登記於被告母親 林陳有 (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2218卷一第
111頁)名下,並於吳建樟、方韋廸遭查獲後之104年3月16日停用,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件查獲後之
104年2月10日才啟用;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LINE帳號之結果,此2門號之LINE帳號圖片均是同一款式之被告照片(亦與吳建樟陳報之被告相片相同),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4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40005427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手機翻拍照片、LINE顯示頁面及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他2218卷一第39至41、136、162至163頁)。不僅如此,前述2電話之登載之戶籍、帳單地址均同為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
⒌經還原方韋廸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自104年1月7日起至
同年月8日間,其與吳建樟、陳柏霖之對話內容,包含「達哥電話」、「0000000000」、「波哥什麼時候要去找達哥」、「不知道」、「你其他旅行社的電話地址也要抄……要有個配套……」、「我有說我們今天有跑3、4旅行社不要說錯」、「你說身分證影本嗎?」、「了解,我跟他的身分證影本都準備好了」等語,有卷附之LINE還原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他2218字卷一第31、33至34頁)。上開通訊對話均發生在陳柏霖依被告所請覓得吳建樟、方韋廸同意運毒後之辦理出國手續期間,當時應無人料到本件運毒會遭警方查獲,故其通訊內容相當可信。若被告與本件運毒無關,方韋廸與陳柏霖、吳建樟之通訊中何須特別提到「達哥」,且依前後順序觀之,通訊內容詢問陳柏霖何時要找被告、及吳建樟、方韋廸曾洽詢旅行社、準備身分證影本等等,亦可佐證吳建樟稱依指示去旅行社辦理出國事務;吳建樟、方韋廸稱把行程表、身分證、護照影印1份交給陳柏霖轉交「阿達」以及陳柏霖稱其幫忙轉交物品予被告各等語,俱屬可信,而非被告辯稱係陳柏霖等3人事後胡亂栽贓。
⒍綜上,陳柏霖指證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核與吳建樟
、方韋廸之證詞相符;吳建樟證稱幕後主使者綽號「阿達」或「達哥」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所持用,且方韋廸手機在案發前之LINE對話內容,均可補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否認其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已難謂可採。
㈢被告在案發後委請 黃世偉 、 邱秉弘 向吳建樟索討關於吳建樟等私運海洛因案件之卷證資料:
黃世偉於偵查時證稱:吳建樟被查獲之後,邱秉弘先跟我講吳建樟被查獲,我再去問被告,被告就要我去找吳建樟要筆錄,我聽被告說他不是與吳建樟、方韋廸直接連繫,中間有透過陳柏霖,好像是被告找陳柏霖幫忙,陳柏霖再去找吳建樟運輸毒品,就我知道被告是中間牽線的人,被告自己不會運輸毒品(見偵28416號卷第129頁);於原審亦證稱:邱秉弘跟我講這件事情(即本案運輸毒品)時,說跟被告牽扯到,我就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就說有,然後就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和邱秉弘一起去找住林口的那個(即吳建樟)拿他的起訴書影印回來,因為裡面有寫到被告的名字,我就是拿給被告看是不是有講到他這樣,反正就很厚一份資料,我影印回來,要讓被告確認是不是人家有說是他,有牽連到他這樣(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及反面)各等語。可見被告於吳建樟遭查獲後,確曾透過邱秉弘、黃世偉2人向吳建樟索討筆錄,以確認吳建樟是否曾於案件中供出其身分及犯行。被告雖以黃世偉和被告有租賃及借款之糾紛,其證詞無從採信云云。然查:
⒈黃世偉於原審證稱:「(問:你和林建維有債權債務或恩怨
關係嗎?)沒有;(問:你們之後是否因為被告跟你催錢而鬧得不愉快?)就沒什麼聯絡而已;(你於警詢、偵訊中,你有要故意栽贓陷害,讓林建維背上運輸毒品之刑責,而為不實的供述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可見黃世偉雖因積欠被告借款未還遭被告催討而少與被告聯絡,但二人間並無任何重大之仇恨或冤隙,難認黃世偉有憑空捏造證詞並甘冒偽證之高度刑責,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雖黃世偉在本院改稱:吳建樟要請教邱秉弘法律問題,我才和邱秉弘一起過去拿卷宗,拿到卷宗後我才知道被告有涉犯本案云云;邱秉弘亦附和其說詞(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然黃世偉在本院之證詞與先前證述之內容全然矛盾,且邱秉弘在本院陳稱其僅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並無法律專長,於103年初透過陳柏霖認識吳建樟,僅見過2次面而已(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邱秉弘與吳建樟連交情都談不上,吳建樟無須也不可能將身陷私運海洛因之重罪去請教一位並無深交且無法律專長之邱秉弘,黃世偉、邱秉弘在本院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⒉吳建樟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26日綽號「 阿魁 」(即邱
秉弘)帶著綽號「 阿牛 」(即黃世偉)去我家找我,我只認識「阿魁」,他們當天要跟我拿我的卷宗筆錄,想要確認我沒有供出販毒集團,到公司時「阿牛」看到卷宗後,就說要我下次開庭把被告部分說不認識不知道,否則等到我執行之後要我好看(見偵28416卷第173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有一個綽號叫「阿魁」(即邱秉弘)和另一個忘記名字的人來找我,帶我去他們的地方,跟我拿在交保期間審理案子的卷宗給他們看,叫我不要咬「阿達」這個人,說既然我的指使者是陳柏霖,叫我咬這人就好(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及反面、90頁及反面)。可見邱秉弘與黃世偉去向吳建樟索討筆錄、卷宗之目的是為了確認吳建樟是否供出被告,並進一部要求吳建樟不要指認被告。吳建樟於原審更進一步稱:他們(即黃世偉、邱秉弘)去便利商店影印我的卷宗,拿卷宗還我時,我叔叔問我這兩個人是幹嘛的,我回答說是來拿我的卷宗的,我叔叔就跟我爸媽講,我爸媽抓狂打電話來罵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而吳建樟所稱遭母親責罵之
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見他2218卷四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吳建樟;B為吳建樟之母親》):
「B:你這樣講對嗎?我問你你剛剛是帶誰在旁邊;
A:欸,就之前他們那邊上游的人;
B:吳建樟我跟你說喔,你再繼續這樣我不管了喔,我們不要理你了喔,你現在是在搞什麼?說給我聽;
A:我又沒搞什麼,他們就,反正他們就是要抓方韋廸,順便牽扯到我阿;
B:屁啦;
A:不然我幹嘛,我跟你講真的,他拿我筆錄過去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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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他們就說要抓方韋廸,不要讓他出庭;
B:管你什麼事?
A:他們說我們這邊筆錄有沒有咬到他們那邊的人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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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我就跟你講真的,你問叔叔就知道筆錄被他們拿去;
B:拿什麼筆錄?拿什麼筆錄?剛剛;
A:你聽不懂喔,他們說我有可能要咬他們那邊的人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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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你沒有跟他們講,人家會來這邊找?
A:我就之前跟你講過我們出國的時候,什麼身分證影本都有給過他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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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我就不熟咩,他們那邊上游的朋友我也不認識他們阿;
B:什麼叫做不熟也不認識?不熟不認識他們來抓你幹嘛?
A:他們認為我也有咬他們那邊的人出來,然後要看我的筆錄是怎樣?他們要拿回去那邊比對看看。」可見吳建樟於黃世偉、邱秉弘向其索討筆錄不久之後,在電話中與其母親發生爭執,當時吳建樟並不知已遭通訊監察,不可能於爭執中刻意為虛偽陳述,且在短暫爭吵中所言,真實性更高。對話中提及「他們說我們這邊筆錄有沒有咬到他們那邊的人阿」、「他們說我有可能要咬他們那邊的人」、「他們要拿回去那邊比對看看」等語,益徵吳建樟所稱黃世偉等人向其索討卷宗、筆錄,目的是要確認吳建樟供述之內容如何,有無供出被告,亦可佐證黃世偉在偵查中稱被告要其去找吳建樟拿筆錄來比對確認運毒有無牽扯到被告之陳述屬實,黃世偉在本院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⒊邱秉弘、黃世偉並未涉入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黃世偉又不
認識吳建樟,其若非受被告之委託,實無庸大費周章前去找吳建樟索討筆錄;而被告若與本案毫無關係,甚或與吳建樟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其亦無委由邱秉弘、黃世偉前往索討筆錄之必要。由被告委由黃世偉等向吳建樟索討筆錄,以確認吳建樟是否供出其身分之行為,以及黃世偉等人要吳建樟不要指認被告之各種說詞,適足證明被告在吳建樟、方韋廸運輸海洛因犯行遭查獲後,欲藉由吳建樟筆錄、卷宗之內容研判其個人被追查可能性,並試圖影響吳建樟,要求吳建樟不要指認被告,降低被告被查辦之風險。以上足可補強陳柏霖、吳建樟、方韋廸等人之指述可信性,被告以其與黃世偉有借貸糾紛否認曾委由黃世偉等向吳建樟索討筆錄等資料之辯解,不能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就何人指示運毒、
運毒過程、交付毒品、運輸代價及有無與被告接洽等事項,所述均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且無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⒈吳建樟、方韋廸陳述關於何人指示運輸毒品部分:
吳建樟固先稱:指使我和方韋廸運輸毒品之人為「 張耀輝 」,之後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方改稱係受「阿達」指使運送等語(見他2218卷五第9頁反面)。方韋廸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至104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才坦承與吳建樟共同運輸毒品,並供稱:吳建樟在出國前有跟我說如果被抓到,要講「張耀輝」這個人,但我不認識「張耀輝」等語(見另案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89頁);此與吳建樟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時證稱:方韋廸跟我說出了事情,就把「張耀輝」咬出來,但有無這個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他2218卷五第9頁反面)相符。考量吳建樟、方韋迪先後於
104年1月31日、2月1日遭查獲後即被羈押禁見,吳建樟至同年4月1日、方韋迪至同年6月16日才具保停止羈押,有押票及其等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可見吳建樟稱係由「張耀輝」指使運毒時,其與方韋廸2人均在羈押禁見中,當無勾串之可能,其等指述「張耀輝」為運毒指使者之說法,係其2人事先約定,自不能以該與事實不符之約定否認吳建樟後來指證「阿達」(即被告)之可信性,此部分當屬被告之據實陳述,並無陳述不一致之情事。
⒉關於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交付毒品等細節,吳建樟、方韋
廸及陳柏霖之證述固有不盡相符之處。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
⑴吳建樟、方韋廸2人運輸海洛因遭查獲時,均互推係由對方
負責與陳柏霖聯繫,就運輸毒品過程之細節亦非全然一致,然考量其等因運輸毒品重罪面臨刑事訴追時,在案件中互相推諉卸責實乃人之常情。尤其方韋廸於甫遭查獲之初完全否認犯行,因之吳建樟、方韋廸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事屬當然。吳建樟、方韋廸就由何人負責與陳柏霖聯繫,抑或運輸毒品過程等細節,所述或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陳述當時因圖避重就輕以減輕刑責而不盡相同,然其等就運輸毒品乃由陳柏霖負責居間聯繫,以及係受綽號「阿達」或「達哥」之被告指示而參與本案等基本事實,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之證述,仍值採信。再者,吳建樟、方韋廸均一致證稱係於陳柏霖與被告聯繫及商議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中,聽聞陳柏霖表示本案係由「阿達」或「達哥」之被告指使,而此部分之證詞均為其等親自見聞後所為,併衡酌其等於商議本案運輸毒品時,犯行尚未遭查獲,更曾事前約定如遭查獲即虛偽供稱幕後主使者為「張耀輝」,其用意顯係在避免真正之幕後主使者即被告之身分遭查獲,在此情形下,陳柏霖實不可能於事前謀議階段即刻意栽贓被告,而向吳建樟、方韋廸誣指被告為幕後主使者;況吳建樟、方韋廸於本案前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其2人,若非吳建樟、方韋廸於本案商議過程中認識、知悉被告,其等豈會在先後遭查獲羈押禁見時不約而同稱被告即為本案之幕後主使者。吳建樟、方韋廸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細節,固有些微瑕疵,然就其等指證被告之部分,並無嚴重衝突矛盾,且輔以其他相關事證更足以確認被告為指使陳柏霖尋覓運毒人選之人。
⑵陳柏霖於遭查獲當日即104年6月2日偵查稱:最初是我和
「達哥」在聊天,「達哥」告訴我去泰國帶東西回來就有錢賺,後來吳建樟跟我聊天,我告知吳建樟這個訊息等語,但否認其有參與吳建樟、方韋廸出國運輸毒品之情事(見偵11572卷第88頁)。之後歷次均供稱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嫌為被告,並於供稱為被告居間牽線運輸毒品事宜後,即坦承為吳建樟、方韋廸與被告居間聯繫;雖陳柏霖就吳建樟2人係與被告自行接洽或由其居間聯繫、行程資料是由其代為轉交或吳建樟2人自行交付、被告是否約定報酬以及報酬之數額、有無領得報酬等情節,其供述略有不一。然陳柏霖甫遭查獲時否認犯行,自難期待其如實陳述,尤其關於自身所涉情節,諸如是否收受報酬或報酬數額等,再佐以其於原審證述:我確實有拿到7萬元之紅包,就報酬部分所述前後不一是因為剛開始不知道怎麼講,我不敢講,後面乾脆把我知道的都講出來,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可見陳柏霖於遭查獲之初因恐面臨嚴刑重責,故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相關細節,有避重就輕及卸責之情狀。縱然如此,其就被告係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嫌,以及係受被告指使而尋覓吳建樟、方韋廸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之關鍵事項,其證述前後均相符合,復與吳建樟、方韋廸之證詞一致,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仍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吳建樟、方韋廸出國前至泡沫紅茶店碰面洽談之細節部分,
陳柏霖等3人分別證稱於吳建樟、方韋廸出國運輸毒品前,吳建樟、方韋廸曾與陳柏霖一同前往泡沫紅茶店與「達哥」見面,以及曾應被告要求,於出國前1日至泡沫紅茶店供運毒集團之上游辨識吳建樟、方韋廸之長相(見他2218卷五第
9頁反面至10頁,偵11572卷第156頁,偵28416號卷第
17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及反面)。關於碰面時之細節及洽談之經過,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之陳述雖有出入,惟整體而言,其等就陳柏霖與「達哥」即被告確曾於泡沫紅茶店因本案運輸毒品見面、曾應被告要求再次前往泡沫紅茶店,供運毒集團之上游辨識吳建樟、方韋廸之相貌等情節,其等證述尚屬一致,自難謂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即全無可採。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老闆 李慶益 雖在本院證稱:因被告曾在店裡滋事,故有禁止被告一群人來我的店內消費。似指被告不可能到其泡沫紅茶店內,然李慶益於本院亦稱:禁止被告之時間在103年底之前還是之後已經忘記,且我不常在店裡,就算被告到店裡來也不一定會看到他,員工也不一定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李慶益之證詞並不能否認被告與陳柏霖等人在該泡沫紅茶店見面之可能,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友人 游以翔 在本院證稱:其與被告、陳柏霖在泡沫紅茶店喝茶都沒有提過運毒之事云云,其證詞流於空泛籠統,且私運毒品乃嚴刑峻罰之重罪,皆在關係人間秘密進行,不會也不可能為一般閒談嗑牙之話題,游以翔為被告友人,本有迴護被告之虞,且案發距今4年左右,有相當機會接觸瞭解案情與被告答辯之內容,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甚高,證明力甚為薄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僅有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之自白,欠
缺補強證據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本件除吳建樟、方韋廸及陳柏霖之證詞,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方韋廸手機內之還原LINE對話紀錄,以及黃世偉之證詞、吳建樟與其母親在黃世偉等人前來索討筆錄等資料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陳柏霖、吳建樟、方韋廸及姓名不詳之外籍成年運毒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105年度偵字第797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係首次遭查獲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吳建樟部分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本案除吳建樟所攜帶之海洛因在入境時已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外,方韋廸所攜運數量不詳之毒品已交付運毒集團之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且考量其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於本案係居於幕後策劃、主導之主要地位,斟酌其就本案之參與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9年(沒收部分詳下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執辯解均經指駁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沒收之相關規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均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之沒收,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外,其餘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而方韋廸所攜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吳建樟之0000000000號、方韋廸之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各含SIM卡1張),均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扣案用來包裝海洛因之物品(含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等物)、吳建樟及方韋迪攜運海洛因所用之2個行李箱,均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方韋廸所攜運之海洛因雖未扣案,但應與吳建樟攜運之海洛因包裝方式相同,其用來包裝海洛因之物品(包含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等物),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復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及SD記憶卡1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應沒收之物品,前經原審在另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且業經檢察官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然本案仍應就扣案之海洛因、上開各該物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