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淑瑩 等二十八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請費用應如何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
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
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
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
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瑩、 吳如玉吳淑鈴李立人
李謙林世傑邱雲光邱雲煥胡麗鈴翁石權 、張楊佩
玉、 莊育明郭天裕郭玉瑾陳美惠陳國發楊吉成
楊志宏楊佩芬楊健欣 、楊 陳秀美楊惠玲楊德春 、劉
嘉倫、 劉嘉裕劉夢珊盧昭男簡氏鄉 公示送達開會通知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8,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時僅預納1,000元,復因聲請人
未提出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開程式之欠
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以桃院 勤民恩 103司
桃簡聲字第7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聲請費
27,000元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3年7月16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規定及說明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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