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淑瑩 等二十八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請費用應如何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
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
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
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
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瑩、 吳如玉 、 吳淑鈴 、 李立人 、
李謙 、 林世傑 、 邱雲光 、 邱雲煥 、 胡麗鈴 、 翁石權 、張楊佩
玉、 莊育明 、 郭天裕 、 郭玉瑾 、 陳美惠 、 陳國發 、 楊吉成 、
楊志宏 、 楊佩芬 、 楊健欣 、楊 陳秀美 、 楊惠玲 、 楊德春 、劉
嘉倫、 劉嘉裕 、 劉夢珊 、 盧昭男 、 簡氏鄉 公示送達開會通知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8,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時僅預納1,000元,復因聲請人
未提出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開程式之欠
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以桃院 勤民恩 103司
桃簡聲字第7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聲請費
27,000元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3年7月16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規定及說明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