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利
被   告 洪建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榮利、洪建政犯傷害罪,洪榮利處拘役伍拾日,洪建政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扣案咾咕石2個,雖係被告洪榮利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洪榮利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除前開應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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