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家瑋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由南向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號前時,竟為求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趙○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機臨3705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即沿桃園市○鎮區○○街由北向南往復旦路方向行經該處,遂因此發生撞擊,致趙○傑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齒鬆脫、上牙齦及唇繫帶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許家瑋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許家瑋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趙○傑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趙○傑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 余明珠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 王雅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
19、27至28、75至77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6、42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判決上訴駁回(傷害部分未再上訴先行確定),就加重搶奪未遂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趙○傑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車禍發生後隨即送醫救治,可徵趙○傑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趙○傑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已與趙○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及趙○傑傷勢、對於趙○傑所生之危害,認判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已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公訴人求刑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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