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王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吳丙丁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丙丁(男,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無;籍設宜蘭市○○林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丙丁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外祖父吳丙丁於民國32年遭日本召至南洋做軍伕,迄今音信杳然,應已戰死海外,為此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丙丁於32年間失蹤後,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吳丙丁陳報其生存或知吳丙丁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失蹤人吳丙丁係於32年間為日本召至南洋從軍,其失蹤日期不詳,本院認此種無法確定失蹤人失蹤日期之情形,與無從確定出生日之情形,二者間具相似性,是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失蹤人吳丙丁係自32年7月1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自應推定其於39年7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人為失蹤人吳丙丁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吳丙丁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