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告大偉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九訴字第○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五○、四三九、八二○元,全年課稅所得額四七、二二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五、九五九、九三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所提再訴願經再訴再決定機關以未提補充證件即已駁回,依駁回理由本公司已詳細調整:①按材料別依序調整可以核對。②原料明細表及成品明細表已詳細分列調整可以查核。③產品分類現以調整有明細可核。④其他一式也詳細記載可供查核。以上敬請 鈞院 詳予審酌,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未明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鈞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復查時本局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示帳證、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未依限提示,致無法就復查事項進行審酌,空言主張,核不足採,維持原核定。三、再訴願階段經原告提示帳證查核結果,以(一)原告雖設置進貨簿及銷貨簿,惟其係按時序記錄,非按材料別及產品別記載,生產紀錄簿記載凌亂,僅記載數量,其餘空白無明細資料,如:預型保護條(A)一月八日二五○個、一月二十二日三○○個、一月二十三日二七○個,並無法和進貨簿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相勾稽,無法核對該產品須分攤多少進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二)直接原料明細表載有十八種產品,每一種產品之直接原料皆耗用「其他」,如:低壓避雷電器產品,原料,其他,一式,金額二四、二
八三.五二元,9KV避雷器產品,原料|其他,一式,金額一一、五八二.○五元,繞線夾B產品,原料-其他,一式,金額六九二.五元預型保護條A產品,原料-其他,一式,金額一、七二三.八元等,其他究係所指為何?為何每種產品皆須耗用「其他」該原料?而「其他」原料價格各有差異(三)直接原料明細表載有產品「聚合得子」,生產數量三、三八○,而原料須耗用聚合得子五、五五七,又產品防鹽避雷器,原料須耗用聚合磚子六、一○八只,另產品避雷器另件須耗用原料聚合磚子一、一一○支,因原告無法提示整個產品生產流程,無法知悉原料和產品間替代關係,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二、二一三、五二三元,營業費用申報
七、三二九、八六六元,依申報數認定,計算營業淨利八、二八三、三五四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五、七八二、六七四元,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五、七八二、六七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七七、二五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五九、九三二元,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五、九五九、九三二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其帳證齊全,且已依駁回理由詳細調整,請求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然查:㈠、原告雖設置進貨簿及銷貨簿,惟其係按時序記錄,非按材料別及產品別記載,生產紀錄簿記載凌亂,僅記載數量,其餘空白無明細資料,如:預型保護條(A)一月八日二五○個、一月二十二日三○○個、一月二十三日二七○個,並無法和進貨簿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相勾稽,無法核對該產品須分攤多少進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㈡、直接原料明細表載有十八種產品,每一種產品之直接原料皆耗用「其他」,如:低壓避雷電器產品、原料、其他、一式,金額二四、二八三.五二元,9KV避雷器產品,原料-其他,一式,金額一一、五八二.○五元,繞線夾B產品,原料-其他,一式,金額六九二.五元預型保護條A產品,原料-其他,一式,金額一、七二三.八元等,其他究係所指為何?為何每種產品皆須耗用「其他」該原料?而「其他」原料價格各有差異。㈢、直接原料明細表載有產品「聚石碍子」,生產數量三、三八○,而原枓預耗用聚合碍子五、五五七,又產品防塩避雷器,原料須耗用聚合碍子六、一○八只,另產品避雷器另件須耗用原料聚合碍子一、一一○支,因原告無法提示整個產品生產流程,無法知悉原料和產品間替代關係,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㈣、原告既未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四、五目設置原物料明細帳(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及成品明細帳,且未提未各項成本分析表供核,是無法勾稽其材料耗用、人工及費用分攤情形,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四二、二一三、五二四元。至營業費用依申報數認列七、三二九、八六六元,進而計算營業淨利為八、二八
三、三五四元;又因此核算之營業淨利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五、七八二、九二四元,被告原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為五、九五九、九三二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其帳證齊全,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五、九五
九、九三二元,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