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代表人 許清坤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須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影印一、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所有會議資料。二、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之所有經費收支明細資料。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原決定機關提起訴願,為原決定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八基府秘法字第○七六八七一號函復原告無從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機關前開函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嗣原決定機關重為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又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八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告申請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之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收支明細資料部分撤銷,關於原告申請准予影印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之所有會議資料部分駁回。原告不服,就再訴願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影印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所有會議資料。經被告函復:「請逕洽該里辦公處閱覽。」核屬事實敍述,對再訴願人非有准駁之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對原告取得資訊之權益,亦無侵害,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駁回,核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被告之說明,至里辦公室,如因無人上班而未獲閱覽相關資料,核屬行政責任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