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三項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僅主張聲請人任職郵政總局之年資應併入電信總局服務年資計算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云云,而對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謂原裁定有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司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院台大二字第○一八七二號函,通知聲請人為請求併計久任年資並核發久任獎金事件聲請解釋案,應不受理,並未就任何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解釋為牴觸憲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