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中一之一為「強行以高速騎車通過該路口,而不慎自後擦撞行使於同路段、同方向,由 蔡芬櫻 所騎乘之車...致蔡人車向左傾倒於地面..」,如然,則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應在右方,告訴人之車應在左方,撞擊面應被告左側、告訴人右側,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擦撞告訴人,而蔡人車向左側倒於地面,而受有左側脛骨線性骨折、左膝腫脹等傷害,似此之撞擊力不可謂不小,則被告左側身、車也應受傷損,反之,告訴人之右側身、車亦應有傷損,實際上告訴人右側身車均無恙,足證被告並無擦撞告訴人,此係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既未主張其在第二審審理中有提出何種具體之證據請求調查而未獲調查之情形,而僅就原審之採證指摘有瑕疵及出於推測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如何採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決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就被告如何自後擦撞同向在前,由蔡芬櫻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蔡芬櫻人車失穩,向左傾倒於地面,因而受傷之事實,及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暨所以形成心證之理由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告訴人應係右側身、車受損傷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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