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偽造之第八期編號00-000000-000號中奬金額新臺幣伍仟元之公益彩券一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偽造第八期編號00-000000-000號,中奬金額新臺幣(下同)伍千元之公益彩券一張,向其兌換現金伍仟元,事後發覺該彩券遭剪貼偽造,不甘受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彩券,向該行員丙○○兌換彩金伍仟元,為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彩券一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持上開彩券前往兌換彩金伍仟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該彩券係偽造云云。第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行員丙○○供述甚詳,且有該偽造之彩券一張扣案可稽,徵之該偽造之彩券係以剪貼方式為之,以肉眼及手指觸覺即可查明,參以被告自承伊自第一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已開始賣彩券,迄至本件之第八期彩券銷售歷經多時已有相當辨識之經驗,所辯,不知彩券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灣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奬奬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故已中奬之公益彩券當然係屬有價證券。未中奬之彩券以剪貼相同號碼之方式使之成為已中奬之彩券,此為彩券根本性質上之轉變而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其以獲取相當於公益彩券中奬金額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未遂罪,併此敍明。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疏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實害等一切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八期編號00-000000-000號中奬金額伍仟元之公益彩券一張依法併宣告沒收之。復查被告甲○○前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已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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