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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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0
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歐陽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見 羅悅嘉 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附近停車格,乃趁羅悅嘉正欲將該重型機車停妥在停車格內而不及防備之際,突然跳上該重型機車後座,並以環抱羅悅嘉、雙手緊握把手之姿勢,欲將該重型機車強行騎離現場,此間羅悅嘉趁隙跳下機車,歐陽頂隨即搶奪該重型機車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羅悅嘉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悅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陽頂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悅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獲現場及嫌犯比對照片共計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又係於深夜公然搶奪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不僅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遭搶奪機車已領回),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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