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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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 林信宏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信宏曾有詐欺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發現店內用餐區遺有白色IPHONE行動電話機1具(為 邱炯堯 所有,於同日交由邱炯堯之子攜往上開超商內用餐並把玩。然邱炯堯之子於用餐後逕自離去,因而脫離邱炯堯本人持有之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拾取後即行離去,並進而侵占入己。嗣經邱炯堯發現其子疏未帶回上開行動電話機後,乃前往上開便利超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上情後即報警追查。林信宏始將上開行動電話機返還邱炯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邱炯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邱炯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贓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然二罪之區別在於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至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而所謂之持有支配關係,乃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本案告訴人原所支配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係於同日交由邱炯堯之子攜往上開超商內用餐並把玩。然邱炯堯之子於用餐後逕自離去。邱炯堯直至其子返回後約1小時始發現其子疏未帶回上開行動電話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據此,足見告訴人業已喪失對上開行動電話機之支配持有。是上開行動電話機已係脫離邱炯堯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誤解。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上情,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為圖私利,即侵占上開行動電話機之犯罪動機可議,及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機後,逕自進行系統重置,致告訴人原留存之資料無以回復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責,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