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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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被告甲○○傳送簡訊之地點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簡訊恫嚇他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2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6日凌晨,因不滿 許銘 叡與 曾俐文 分手後,仍數度與曾俐文聯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2時8分許、3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分別為「你再騷擾我女友我殺了你」、「我找到你一定讓你死」之簡訊至 許銘叡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當日傳送簡訊之前後期間,共計撥打十餘通電話予許銘叡,使許銘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銘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傳送前揭│││查中之自白│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許銘││││叡之事實。│├──┼──────────┼────────────┤│2│告訴人許銘叡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偵查中之指述│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告訴人申辦之門號00000000│││照片2張、台灣大哥大│86號,於103年9月16日2時│││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4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之期││││間內,有來自門號00000000││││78號之受話及收簡訊紀錄各││││2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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